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87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詩文律師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自民國97年1月30日凌晨3時許前不詳時日起,在其擔任櫃檯人員之址設於新竹市○○路○○○號「獅子王電子遊藝場」(領有新竹市政府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場內所擺設之「Slot」電子遊戲機臺,與來店之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如下:賭客於場內兌幣機以2比1之比例將新臺幣兌換該遊藝場之代幣後,投入上開電子遊戲機臺把玩,贏得之分數可換算為代幣而由退幣孔退出,再向櫃檯人員兌換現金。被告丙○○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97年1月30日凌晨3時許前不詳時間起,至上開「獅子王電子遊藝場」,利用場內擺設之「Slot」電子遊戲機臺,以上開方式,與被告乙○○賭博財物,嗣於97年1月30日凌晨1時35分許,被告丙○○賭博完畢,將贏得之代幣持至櫃檯交給被告乙○○,為規避查緝,被告丙○○先行步出店外至遊藝場旁之巷口,被告乙○○隨即離開遊藝場,至巷口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交予被告丙○○,為警當場目睹,警方遂於97年1月30日凌晨3時許,在上址之「獅子王電子遊藝場」內查獲,並扣得「Slot」電子遊戲機臺8臺(含IC板8片)、現金1萬7,000元及代幣5,791枚。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二、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⑵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係以⑴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⑵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⑶警方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Slot」電子遊戲機臺8臺(含IC板8片)、現金1萬7,000元、代幣5,791枚及相關照片14幀,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於97年1月30日凌晨1時35分許,在「獅子王電子遊藝場」外交付、收受現金2,000元,惟堅詞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獅子王電子遊藝場」內代幣不得兌換現金,當時被告丙○○將代幣寄放在櫃臺,並向被告乙○○借款2,000元,被告乙○○才在店外交付2,000元予被告丙○○,此非賭博所贏得之彩金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丙○○於97年1月30日凌晨1時35分許,在「獅子王電子遊藝場」櫃臺,將代幣499枚交付予被告乙○○,且被告2人走出店外,被告乙○○交付現金2,000元予被告丙○○等事實,業經證人即警員丁○○、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代幣499枚、現金2,000元扣案可資佐證,堪認屬真實。
(二)至上開499枚代幣與現金2,000元之關連性,公訴人認係以代幣兌換現金,而被告則以:寄放代幣、借貸2,000元為辯,經查:
1、在「獅子王電子遊藝場」內,以現金兌換代幣之比例為
2:1,亦即現金1,000元兌換500枚代幣之事實,業據上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喬裝客人進入「獅子王電子遊藝場」內以現兌換代幣之比例相同等語,且經被告2人亦為相同之供述無訛,是認此部分之事實,認屬真實。
2、又被告丙○○係交付499枚代幣予被告乙○○,已如前述,基於兌換比例之計算,被告乙○○交付之彩金應係現金998元(499X2=998),核與被告乙○○所交付之現金2,000元不符,此部分公訴人始終未提出關鍵性證據證明被告丙○○以449枚代幣換取現金2,000元彩金之關連性。再者,遍觀本案卷證資料,亦無其他兌換比例之情狀,雖公訴人論述代幣兌換現金比例『可能』為1:4,卻始終未提出具體事證為佐證,是認公訴人此部分之論述,應屬無據。
3、再者,衡情交付金錢之原因關係眾多,被告2人在「獅子王電子遊藝場」外交付現金2,000元之行為固屬可議,且被告2人所供述之領取寄放代幣情節固有啟人疑竇之處,惟被告2人本無自證無罪之必要,雖公訴人一再指出被告2人之供述無足採信之處,惟本案檢警機關既未查明被告丙○○以449枚代幣換取現金2,000元彩金之關連性、亦未進一步查證「獅子王電子遊藝場」將客人交付之代幣以塑膠籃裝置之目的為何?可見本案之採證尚有不足,自不得憑此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縱然被告2人之供述尚有諸多疑點,惟本案既然檢警機關採證不足,且公訴人始終未實質舉證證明被告2人所交付、收受之2,000元確係賭博犯行所生之彩金,自難以賭博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切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賭博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自應依法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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