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交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交簡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一、之首補充「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桃交簡字35
3號判決判處罰金確定。96年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花交簡第40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竟仍不知警惕。」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擔任雜工之男子,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騎車上路,因行車異常,為警攔檢,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犯後雖坦承飲酒之事實,然於警詢仍辯稱其酒後認知及判斷能力與平常並無不同,不覺得會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危險云云,且本次係第3次酒後駕車,顯然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