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0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0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0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
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該署98年度毒偵字第555號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該署98年度毒偵字第555號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
006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同條例第4、5、8、10、11條規定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之違禁物,其經查獲者,不問屬於犯人否,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06公克,取樣0.0015公克,驗餘淨重0.0045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980249號毒品鑑定書一件在卷可證,自均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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