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5年度花簡字第33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花簡字第33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30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花蓮簡易庭第花蓮簡易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載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3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
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約被
告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
用,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
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融資利率(年息百
分之9點99)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且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2月20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迭
經催討均未置理,現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
卡融資契約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等為證,而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
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允志
法官 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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