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5年度宜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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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宜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3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關於:「以此方式騷擾丙○○」之記載,應
更正為:「並恐嚇稱:在外討客兄,要給你死等語,致丙○
○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先後對於
甲○○、丙○○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具有時間及空間之
密切關係,為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
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法、違反保護令
之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
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林俊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李明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為本法所稱之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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