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龍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1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龍顏犯附表所示二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蘇龍顏所犯2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5年7月1日前,按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同條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蘇龍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張季芬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