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交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交簡字第34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不慎撞及路燈」、「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83.4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215毫克」,應分別補充、更正為「不慎撞及路燈,致己受傷」、「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84.3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2毫克(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證據部分「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215毫克」應更正為「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2毫克」,並應補充「員警 李智偉 出具之職務報告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志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執
意駕車行駛,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次酒醉駕車乃屬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並參其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2毫克,因而撞及路燈肇事,致己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