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信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1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信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行為時法),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裁判時法),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信財因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罰金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春長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