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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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81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對人 施馨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八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提存物,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中小企銀)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09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8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91年度甲類第8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提存物為擔保後,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嗣聲請人於民國96年9月8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中小企銀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09號、95年度存字第486號、95年度執全字第441號卷宗審閱屬實。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100年5月6日送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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