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9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福寧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二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2之9號1樓「金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騰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金騰公司業於民國94年11月1日,經由該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公司,並於同年11月8日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解散,不得再以金騰公司名義對外為經營業務之行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隱匿金騰公司業已解散之事實,於同年11月22日某時,至當時尚在籌設中之中信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昌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1之辦事處,向中信昌公司總經理即實際負責人乙○○佯稱:露營拖車倘通過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下稱ARTC)之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品質一致性審驗方式審驗合格,得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新登檢領照,而可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可販售予一般大眾使用;金騰公司擁有自己之工廠,有能力生產得以通過ARTC測試之露營拖車,並已掌握數位客戶之訂單,中信昌公司如同意除先前為取得獨家授權代理,已支付之訂金新臺幣650萬元撥為開發費用外,再另行支付新臺幣(下同)650萬元之開發費用,迨現階段完成之露營拖車原型車,通過ARTC之測試合格認證領牌,且金騰公司將原有客戶移轉至中信昌公司後,金騰公司願與中信昌公司重新簽約,授權中信昌公司為臺灣地區獨家總經銷商等語,並為取信於中信昌公司實際負責人乙○○,乃以金騰公司名義出具承諾書1紙與乙○○,致其陷於錯誤,誤認金騰公司尚繼續經營業務中,具有製作得以通過ARTC審驗合格之露營拖車及與中信昌公司重新簽約之能力,於同日由乙○○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總計620萬元之支票與丁○○,並匯款30萬元至合作金庫東門分行丁○○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號)內,以此方式詐得總計650萬元之款項。嗣因丁○○所交付之露營拖車樣品車,未能通過ARTC之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乙○○發覺該樣品車非金騰公司所自行生產,而係委託圓昇汽車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昇公司)製作該車車體,實際並未量產,且金騰公司業於94年11月8日解散,已無經營業務之能力,始知受騙。
二、案經中信昌公司、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兼中信昌公司代表人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即95年11月20日、同年11月29日之偵查陳述):
證人乙○○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關於被告所為之供述,對於被告而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其於95年11月20日、同年11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述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況於本院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乙○○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經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認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以證人乙○○於95年11月20日、同年11月29日,在檢察官前面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告訴人兼中信昌公司代表人乙○○,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部分:
按被害人、告訴人為被告以外之人,其等於被告之案件,本質上屬於證人證據方法,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證人依法應命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有違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其證言即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而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78號、第537號、第3737號、第3869號可資參照)。查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除前開95年11月20日、同年11月29日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外),檢察官係以告訴人、告訴代表人之身分予以訊問,並未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命其具結陳述,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兼中信昌公司代表人乙○○上開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本判決認定之基礎。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公訴人所提出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本院審酌證人乙○○經到庭結證結果,所述與上開警詢陳述尚無明顯不符,故無引用其調查時所為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認證人 李志宏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俱無證據能力。至於公訴人爭執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提出華南銀行匯款回條、本票、投資明細表、說明書、支票、庫存單及國稅局函之證據能力部分。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並不具有關連性,且均未傳喚該等資料之製作人到場,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陳明上開資料製作之過程及其內容,並使之接受交互詰問,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之電子郵件資料,應認無證據能力。然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3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證人李志宏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不得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及證人於本院陳述之證明力,應予敘明。
㈣、除上開證據之外,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於案件審理中詢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使其等表示意見,其對於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以金騰公司名義出具承諾書與告訴人,並收取現金3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5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金騰公司係從事露營拖車內裝之設計,車體係委託OEM廠商製造,當時係由案外人丙○○將露營拖車經驗及技術移轉予沅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沅昱公司)所投資之孟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孟澤公司),成為金騰公司之代工廠商,並由金騰公司與沅昱公司共同出資委託圓昇公司打造樣品車之車體,待告訴人確認該樣品車之車型後,即可開模並委託孟澤公司量產,金騰公司確實具有製造露營拖車之能力,惟告訴人取得樣品車,即百般挑剔車體及內裝,因此並未開模量產;未曾告知告訴人露營拖車須通過ARTC之檢測,因為該露營拖車原本即係供作渡假村使用,並不是要賣給個人使用,根本不需要送檢測,當時是乙○○說要送ARTC檢驗,我才說量產之後送沒有問題,但並不是要將樣品車送檢測;當時我也有請5位客戶至告訴人展示樣品車處參觀,已依約將客戶名單移轉與告訴人,我是因為先前與中信昌公司簽訂露營拖車總經銷授權書後,發現簽約當時,中信昌公司尚未成立,才把金騰公司解散,並無任何詐術行為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之所以出具承諾書與告訴人,乃係為了結先前與告訴人簽訂之「露營拖車總經銷授權書」,所收取之訂金1,300萬元之債務,並非新成立之法律關係,被告亦確有依約介紹其客戶己○○予告訴人,且被告交付告訴人之露營拖車係樣品車,僅係供告訴人確認露營拖車之形式,並非係約定以該樣品車送驗,被告自始亦未告知告訴人約定露營拖車須通過ARTC之測試,本件被告既已出具承諾書,顯係單純之債務不履行,並無施用詐術可言等語置辯。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確有於94年11月22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1籌備中之中信昌公司辦事處,以金騰公司名義出具承諾書1紙與中信昌公司實際負責人乙○○,乙○○因此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總計620萬元之支票5紙,並匯款30萬元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東門分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承諾書、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匯出匯款回條各1紙、如附表一所示之票5紙附卷足稽(見偵7467卷第56、57頁、第59至60頁)。此部分事實,要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施用詐欺之行為,並以前情置辯,惟查:⒈金騰公司業於94年11月1日,經該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
,並選任被告為該公司之清算人辦理清算事項,而於同年11月4日,由被告以該公司董事長名義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同年11月8日經該管機關核准登記解散之事實,復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金騰公司登記案卷2宗在卷可佐。是被告確有於金騰公司解散後,仍以金騰公司名義出具上開承諾書,向告訴人中信昌公司承諾:製造通過ARTC檢測合格之露營拖車、移轉金騰公司原有客戶與中信昌公司等條件,並以此向告訴人收取650萬元之露營拖車開發費用一節,亦堪認定。按公司經宣告解散,依公司法第25、26條之規定,其法人人格於解散後、清算完結前,固尚屬存在,而仍有其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惟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僅限於清算目的範圍內,凡以營業為前提之一切法規,均不得沿用,金騰公司既經解散登記,即不得再繼續為營業行為,而無履約能力甚明。而被告身為金騰公司之董事長,復經該公司股東臨時會議於94年11月1日決議解散公司之同時,選任其擔任該公司清算人,並由其檢具金騰公司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紀錄等相關資料,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業如前述。從而,被告對於金騰公司業經解散登記,不得再為公司業務之經營行為,理應知之甚詳,惟其竟仍以已無履約能力之金騰公司名義出具載有上開條件之承諾書,並向告訴人收取650萬元之露營拖車開發費用,其謂無施用詐術行為,要非可採。況證人乙○○於偵查中業經具結明確證稱:得知金騰公司解散是在被告簽立承諾書後的事,大約是94年12月的事,倘被告簽立承諾書之前,就知道金騰公司已經解散,我不會同意被告為前開承諾等語(見偵2467卷第103頁), 益徵 被告確有以不得再為營業行為之金騰公司名義,出具載有上開條件之承諾書之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行為甚明。被告雖辯以:係因與中信昌公司簽訂授權書後,發現中信昌公司尚未辦理公司登記,我才解散金騰公司等語。然衡諸常情,倘被告與中信昌公司簽訂授權書後,發覺該公司尚未成立者,其大可以中信昌公司尚未成立,不得經營業務行為為由,解除雙方間之總經銷授權關係,何須大費周章,將金騰公司辦理解散登記後,再以已解散、不得經營業務之金騰公司名義為上開行為,並向中信昌公司收取650萬元之開發費用?其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參以,金騰公司之支票帳戶,自94年
10月起,即陸續遭付款銀行退票等情,亦據被告所自承,並有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81至83頁)。足認金騰公司應係因公司財務困難,始辦理解散登記,被告前開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⒉被告辯謂:金騰公司係從事露營拖車內裝之設計,車體係委
託OEM廠商製造,金騰公司確實有製造露營拖車之能力等語。查金騰公司係負責露營拖車內裝之設計,並由案外人甲○○所經營之沅昱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孟澤公司、東岡公司負責代工製造露營拖車等情,固據被告供承、證人即原金騰公司總務經理庚○○證述在卷。然本件露營拖車樣品車係被告委由圓昇公司打造等情,復據被告自承、證人庚○○、圓昇公司董事 林榮芳 證述綦詳,衡以,倘被告自始確有將中信昌公司之訂單委託沅昱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孟澤公司、東岡公司代工製造者,理應委由沅昱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孟澤公司製造該露營拖車之樣品車,何以竟係委由與沅昱公司無關之圓昇公司製造樣品車?況被告以金騰公司出具上開承諾書前,金騰公司業經解散登記,而無繼續經營業務之能力一節,已如前述,益徵被告出具上開承諾書時,即無履約之意思甚明。
⒊被告辯稱:未曾告知告訴人露營拖車須通過ARTC之檢測,是
乙○○說要送ARTC檢驗,我才說量產之後送沒有問題,但並不是要將樣品車送檢測等語。惟其於偵查中先稱:是我自己要將露營拖車送ARTC檢測,與乙○○無關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乙○○說要送檢驗等語,其前後所述已有不一致,已難認其所述何者屬實。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最早規劃是設定販賣或出租與渡假村,但被告跟我說露營拖車通過ARTC檢測後,才會有安全性跟合法性,我們才知道有ARTC送測的事情,因為被告說有ARTC認證,我們才考慮要賣給個人使用,若沒有經過ARTC的認證,就沒有辦法掛牌上路,供個人使用,這也是被告跟我說經過ARTC認證後可以賣給個人的宣傳手法,所以我們在討論承諾書時,我有跟被告提起這件事,被告就自己寫上去等語;證人即中信昌公司員工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作證:與被告接洽關於露營拖車之過程中,被告確實有提及他所交付的露營拖車是要經過ARTC測試合格,而且這個知識也是被告告訴我,我才知道,而且我們現在放在渡假村的露營拖車也有經過ARTC的認證等語;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當時在開設業務行銷公司,是朋友介紹我跟被告認識,說被告是在做露營拖車,印象中這個車子本身都會通過檢驗合格,被告有說這個車子是合法,可以領牌照等語。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拖車係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依其重量等級可區分為重型(750公斤以上)及輕型(750公斤以下)拖車,另依同規則第77條第8款規定,小型汽車附掛之拖車僅限於裝載露營、休閒遊憩、防疫及救災用具使用。復依同規則第8條規定,拖車之號牌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汽車擬附掛或聯結拖車行駛道路,其所附掛或聯結之拖車車輛應依公路法第63條規定,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通過ARTC之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合格證明書後,方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牌照,憑證行駛;又上開露營拖車係置放於非屬道路範圍之其他特定場所使用,自無前揭相關道路範圍內規定之適用等情,此有交通部路政司95年10月5日路臺監字第0950413569號、98年1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088號函附卷可按(見偵續547卷第44頁,本院卷㈠第81頁),亦核與證人乙○○、戊○○、己○○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以,被告確有於上開承諾書載明金騰公司所開發製造之露營拖車須通過ARTC審驗合格等語,益徵被告確曾告知告訴人所製造生產之露營拖車通過ARTC之審驗合格,即可領牌行駛道路,並向被告承諾有能力生產製造得以通過ARTC審驗合格之露營拖車一節,要堪認定。其謂未曾告知上情一節,洵無足採。
⒋而被告所交付之露營拖車樣品車,因車體重量過重,而無法
通過ARTC審驗,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證書等情,亦據證人乙○○證述在卷,核與證人林榮芳證述:被告委託其所打造之露營拖車車體,係樣品車,沒有通過ARTC之測試,因為超重等語大致相符,並有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95年6月12日車專字第0950002870號函在卷可佐(見偵7467卷第127頁)。可認被告自始即無依承諾書交付得以通過ARTC審驗合格之露營拖車原型車與告訴人之真意,參以,被告出具上開承諾書時,自始即無履約之意思,業經認定如前,其主觀上確有詐欺意圖甚明。被告雖提出經ARTC審驗合格之案外人孟澤公司孟澤牌T型重型拖車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證明金騰公司確實有製造得以通過審驗合格之露營拖車能力一節。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僅足證明孟澤公司確曾將該公司所生產製造之T型重型拖車送請ARTC測試並經審驗合格,惟尚不足以證明該型號之重型拖車與被告交付告訴人之露營拖車係屬同款車型,且經本院依被告提供之資料函詢暐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暐朋公司)結果,瑋朋公司曾於95年1月間,受客戶孟澤公司委託設計、研發並製造孟澤牌T型重型拖車,惟與被告丁○○不認識,亦無任何生意往來等情,有該公司97年12月11日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107頁),是縱認上開孟澤T牌重型拖車確曾經審驗合格,然亦無從遽此推論被告交付告訴人之露營拖車即係上開經審驗合格之孟澤T牌重型拖車,而無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⒋被告復謂:有依約移轉客戶名單與告訴人中信昌公司一節。
查,被告確曾偕同己○○前往乙○○住處,參觀上開露營拖車之樣品車等情,固據被告供陳、證人乙○○、戊○○、己○○證述在卷。惟證人己○○復明確證稱:被告有帶我到台北木柵去看露營拖車展示,但不記得係何人幫我們做展示介紹,但應該不是被告,看完回來之後被告這邊就都沒有下文,過了一段時間,中信昌公司 吳董 的弟弟來我辦公室找我,乙○○是後來他弟弟介紹之後,我們才認識,乙○○的弟弟說他們也是做露營拖車,想問我能不能幫他們做這些業務,但因為被告之前已經有委託我幫忙做露營拖車業務,所以我就沒有答應乙○○他們,但因為聯絡不到被告,我也不知道他要不要作,後來我就把資料給乙○○的弟弟,由乙○○的弟弟直接去找石牛溪的老闆娘,由他們自己去進行等語,足認被告並未介紹己○○與乙○○認識等情。衡諸常情,倘被告確有將其客戶名單移轉與告訴人,理應能明確指出究竟將哪些客戶移轉與告訴人,並指出該等客戶之姓名,惟其均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亦難認其確有依約移轉客戶名單與告訴人。況被告交付上開露營拖車之樣品車後,即未與中信昌公司人員一節,業據證人乙○○、戊○○證述在卷。是其上開置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辯護人固以:被告之所以出具承諾書與告訴人,乃係為了結先前與告訴人簽訂之「露營拖車總經銷授權書」,所收取之訂金1,300萬元之債務,並非新成立之法律關係等語置辯。
然依公司法第26條規定,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僅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查本件金騰公司於94年11月8日解散,衡諸常情,被告如欲了結金騰公司先前與中信昌公簽訂之「露營拖車總經銷授權書」,所收取之訂金1,300萬元之債務,僅須解除上開授權契約並返還中信昌公司所給付之訂金即可,何須再向中信昌公司收取650萬元之開發費用?且觀諸上開承諾書內容所載,被告除與中信昌公司合意解除先前之總經銷授權契約,並同意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外,復承諾中信昌公司將繼續完成現階段露營拖車原型車之開發工作,迨經ARTC測試通過合格認證領牌,並將其原有客戶移轉中信昌公司,雙方重新簽訂完備之新約,顯見被告為上開承諾書之目的,除解除原有之授權契約外,並有與中信昌公司為新的開發合作契約甚明,其所為已逾金騰公司清算事務之範圍,而為繼續經營業務之積極行為一節,至臻明確。辯護人上開所辯,要無足採。是被告身為金騰公司之清算人,竟隱匿金騰公司已解散之事實,出具上開承諾書與中信昌公司,另收取650萬元之露營拖車開發費用,其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以交付金騰公司出具之承諾書與中信昌公司之方法,詐取650萬元之開發費用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各節,均無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四、按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佈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得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金騰公司業於94年11月1日,經由該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公司,並於同年11月8日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解散,不得再以金騰公司名義對外為經營業務之行為,竟因貪圖利益,隱匿上情而向中信昌公司實際負責人佯稱:露營拖車倘通過ARTC之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得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新登檢領照,而可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如此不僅可販售與一般大眾使用,亦可作為日後宣廣該露營拖車安全性之用;金騰公司擁有自己之工廠,有能力生產得以通過ARTC測試之露營拖車,並已掌握數位客戶之訂單,中信昌公司如同意除先前為取得獨家授權代理,已支付之訂金新臺幣650萬元部分撥為開發費用外,再另行支付650萬元之開發費用,迨現階段完成之露營拖車原型車,通過ARTC測試合格認證領牌,且金騰公司將原有客戶移轉至中信昌公司後,金騰公司願與中信昌公司重新簽約,授權中信昌公司為臺灣地區獨家總經銷商云云,而為上開詐欺犯行之實施,騙取金錢,不僅告訴人財物之損失,亦有害於交易秩序安全之維護,行為實有不該,且其所闖取之金額高達650萬元,犯後猶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態度不佳,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除於73、93年間,分別因重利、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外,並無因其他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件詐欺取取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至二分之一。
六、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9月間,向中信昌公司實際負責人乙○○訛稱:金騰公司有能力生產得以通過ARTC測試之露營拖車,並已掌握數位客戶之訂單,得以授權中信昌公司為臺灣地區獨家總經銷商等語,使乙○○陷於錯誤,於94年9月23日,在臺北市○○○路○段○○○號5樓5之1,以中信昌公司之名義,與金騰公司簽立「露營拖車總經銷授權書」,約定金騰公司應於94年11月15日前交付露營拖車100輛與中信昌公司,乙○○則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共計1,300萬元之支票3紙與丁○○為訂金之給付;丁○○旋即以資金運用支絀,央求乙○○先以現金支付,乙○○不疑有他,遂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到期前,即先匯款4次共計650萬元與丁○○,先行換回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嗣為取信於乙○○,並於交付前開承諾書之同時,承諾限期限期將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支票取回交還與乙○○,詎丁○○僅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支票取回交付與乙○○,附表二編號2之支票並未返還與乙○○,亦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聯瑣。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易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以買賣、借貸、承攬、投資或民間金錢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罪之成立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之情,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與中信昌公司簽立總經銷授權書時,並與中信昌公司約定露營拖車須通過ARTC之審驗合格,那是後來解除授權書,改簽承諾書時,才有的約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之所以未能追回返還乙○○,是因該紙支票我已經轉給 許世立 ,許世立在退票後不把支票還給我,所以我無法退還;且簽約前乙○○曾多次到我公司看,並沒有對他施用詐欺等語。查,本件被告確有於於94年9月間,與中信昌公司乙○○簽立「露營拖車總經銷授權書」,約定金騰公司應於94年11月15日前交付露營拖車100輛與中信昌公司,乙○○則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共計1,300萬元之支票3紙與被告,以為訂金之給付,被告旋以資金運用短絀為由,央求乙○○先以現金支付,乙○○乃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到期前,即先匯款4次共計650萬元與丁○○,先行換回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嗣於交付前開承諾書之同時,承諾限期限期將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支票取回交還與乙○○,被告僅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支票取回交付與乙○○,附表二編號2之支票並未返還與乙○○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露營拖車總經銷授權書、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3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紙3紙及華泰銀行日跨行匯款回單1紙附卷可佐(見偵7467卷第47頁、第51至55頁),上揭事實,已堪認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以金騰公司名義與中信昌公司簽立「露營拖車總經銷授權書」時,有無對告訴人兼中信昌公司代表人乙○○施以詐術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4年7、8月間透過公司
的業務及被告一位溫姓友人,介紹我跟被告認識,有到過其公司2、3次,直至94年9月22日跟被告簽訂授權書前,相互間有聯繫,都在談露營拖車的事,曾經去內湖的高爾夫球練習場,看被告公司的展示車輛,中信昌公司成立的目的就是要做露營拖車,但因合作之馬蓋先公司廠房燒掉,才會找被告合作等語,分別核與被告供陳:乙○○於簽約前,曾多次到金騰公司等語;證人戊○○證稱:我們原本有合作工廠,後來研發到快好的時候,遇到火災,工廠燒燬後,才約被告談露營拖車業務等語大致相符。參以,金騰公司係於94年11月1日始經由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於同年月8日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解散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金騰公司於與告訴人簽訂上開總經銷授權書時,其法人人格尚存續中。則告訴人既係在原合作廠商遭火災燒毀後,經實際查訪金騰公司之資格、能力及信用後,始與被告簽訂「總經銷授權書」,且於簽約當時,金騰公司法人人格尚存續中,則被告在簽約時,是否即有施用詐欺之行為,尚非無疑。
⒉告訴人雖指訴:與被告簽訂授權書前,已談及被告要有製造
得以通過ARTC審驗合格之露營拖車之能力等語。而證人戊○○雖證稱:簽約前有談到要符合ARTC之檢測等語,固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惟依授權書內容所載,金騰公司與中信昌公司僅約明被告應於94年11月15日前交付100輛拖車及客戶名單與中信昌公司,並亦未言明金騰公司所交付之露營拖車須通過ARTC審驗合格等情,有該授權書附卷可按,要與告訴人指訴及證人戊○○證述情節已有不符。參以,中信昌公司成立之目的即係為開發露營拖車業務一節,亦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足認中信昌公司與金騰公司簽立上開授權書之前,該公司即已著手為露營拖車之開發經營,則其對於露營拖車交易是否須經ARTC審認等事宜理應有所認知。衡諸常情,告訴人既認金騰公司所生產之露營拖車須通過ARTC之審驗合格一事,係中信昌公司成為總經銷商之重要交易事項,何以未於上開授權書內載明?其前開指訴,顯與常情有違,亦難信告訴人之指訴屬實。況被告係於94年11月22日,出具承諾書時,經與告訴人磋商後,始將金騰公司所生產露營拖車須通過ARTC審認合格一事,列入其承諾事項之一,有上開承諾書在卷可徵。堪認被告承諾金騰公司具有製作得以通過ARTC審驗合何之露營拖車能力一事,係在94年11月22日,其以業經解散之金騰公司名義出具前揭承諾書時所為。告訴人之上開指訴,顯與事實有出入,要難僅以告訴人具有明顯瑕疵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⒊告訴人復指訴:授權書簽訂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後,
被告就要求改以現金支付,並承諾要將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還我,最後他所交付之露營拖車並未通過ARTC之認證,也沒有如期交付100輛的拖車,且附表二編號2之支票亦未還給我等語。惟查,被告事後有依約返還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支票,編號2之支票則係因其業將支票轉讓與許世立,許世立經提示退票後,拒絕返還等情,業據被告供陳、證人許世立證述綦詳,是被告並未否認其應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之義務存在。衡諸常情,倘被告係故意藉以授權總經銷代理權之方式,向告訴人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及94年10月間匯至被告帳戶之650萬元款項,理應於事後隱匿、避不見面,然其事後仍依約返還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支票,已難認被告以金騰公司名義與中信昌公司簽訂總經銷授權書之初,其主觀上有以此方式,詐欺告訴人之意圖。參以,被告個人及金騰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均係自94年10月底始遭退票等情,此有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78至83頁);又金騰公司與中信昌公司簽訂上開授權書時,其法人人格尚存續中,亦如前述。益徵被告以金騰公司名義與中信昌公司簽訂授權書,金騰公司仍有履約之能力,縱令金騰公司事後因財務短絀,無法依約交付100輛之露營拖車及返還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而辦理解散登記,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於簽訂時,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此外,綜閱本案事證,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94年9月間,以金騰公司名義與中信昌公司簽訂上開授權書時,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尚不能僅以告訴人片面、有瑕疵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有何上開公訴人所指詐欺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9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陳琪媛法官李殷君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發票日期│票號│付款銀行│發票人│金額(元)│├──┼────┼─────┼────────┼────┼─────┤│1│94/12/22│JI0000000│臺北銀行忠孝分行│乙○○│230萬│├──┼────┼─────┼────────┼────┼─────┤│2│95/01/06│JI0000000│臺北銀行忠孝分行│乙○○│70萬│├──┼────┼─────┼────────┼────┼─────┤│3│95/01/21│JI0000000│臺北銀行忠孝分行│乙○○│120萬│├──┼────┼─────┼────────┼────┼─────┤│4│95/02/20│JI0000000│臺北銀行忠孝分行│乙○○│100萬│├──┼────┼─────┼────────┼────┼─────┤│5│95/02/05│JI0000000│臺北銀行忠孝分行│乙○○│100萬│└──┴────┴─────┴────────┴────┴─────┘附表二:
┌──┬────┬─────┬────────┬────┬─────┐│編號│發票日期│票號│付款銀行│發票人│金額(元)│├──┼────┼─────┼────────┼────┼─────┤│1│94/10/25│JI0000000│臺北銀行忠孝分行│乙○○│500萬│├──┼────┼─────┼────────┼────┼─────┤│2│94/11/10│JI0000000│臺北銀行忠孝分行│乙○○│400萬│├──┼────┼─────┼────────┼────┼─────┤│3│94/11/15│JI0000000│臺北銀行忠孝分行│乙○○│40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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