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8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833號上訴人 蔡佳璋 被上訴人 廖為寬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
張堯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拾伍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 楊雅涵 前於民國92年3月1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楊雅涵於106年至107年7月間前往上訴人經營之「全成堂」進行整脊治療,上訴人明知楊雅涵為已婚之人,竟使用LINE通訊軟體要求楊雅涵傳送裸照、向楊雅涵示愛,並與楊雅涵互傳挑逗曖昧之訊息(下稱系爭訊息),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認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範圍,破壞伊與楊雅涵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不法侵害 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造成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本息,並宣告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楊雅涵20年前為男女朋友,楊雅涵於106年12月稱全身不舒服找伊推拿,並抱怨被上訴人有外遇又竊盜,加重其不適,致晚上無法入睡,希望伊幫她處理,伊基係於同理心而與楊雅涵交談,與楊雅涵間無曖昧之情,亦無相姦行為,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又被上訴人先對伊與楊雅涵提出通姦告訴,令楊雅涵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配合其說詞,誣指與伊有相姦行為,再對楊雅涵撤回告訴,復將伊與楊雅涵之對話擷取片段成為系爭訊息,斷章取義指稱伊與楊雅涵有不正當交往,顯與楊雅涵共同誣陷伊。再縱認伊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伊經營之全成堂中藥行自108年7月5日停業至今,每月收入不穩定,名下8筆土地均屬價值甚微之水利地,持份極少,實無資力;且伊於107年1月8日受有頭部創傷等外傷,後經醫師診斷罹有分裂性人格、憂鬱性疾患,已無工作能力,原審判命給付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侵害該配偶之身分法益。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不以發生通姦、相姦行為者為限。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楊雅涵為被上訴人之妻,於106年間前往上訴人經營之「全成堂」進行推拿,並與上訴人有如系爭訊息之對話內容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名片、系爭訊息為佐(原審卷第15-23、39、77頁),且為上訴人不爭執(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134頁),自堪信實。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訊息之內容已侵害其配偶權,雖為上訴人否認,然依系爭訊息所示,上訴人有謂:「傳一張裸照來看一下身材有沒有變!」,楊雅涵繼而傳送「不行啦」之貼圖,上訴人並以代表生氣之圖案回覆(原審卷第15頁),而直接要求楊雅涵傳送裸照;上訴人又於楊雅涵稱欲找上訴人為其進行脊椎保養時回以:「還要保養那裡!」,繼而與楊雅涵對話如下:「(楊雅涵)你明知故問,我脊椎有側彎,不然你想保養哪裡」,「(上訴人)看妳想保養那裡!」、「(楊雅涵)其他地方不需要保養,粉緊的!」、「(上訴人)沒有在用會僵硬,不是緊!」、「(楊雅涵)會這樣嗎?保濕度也夠ㄚ」、「(上訴人)有機會檢查看看才知道!」、「(楊雅涵)您可別凍未條,我沒法幫你降溫!」、「(上訴人)我自己冰敷!」、「(楊雅涵)你還是去抱老婆睡覺,免得沒用僵硬ㄌ!」、「(上訴人)你濕了嗎?妳要去找你老公嗎?」、「(上訴人)趕快去找你老公降溫!」、「(楊雅涵)有些私密的事,有機會再跟您說!」、「(上訴人)(YES貼圖)」(原審卷第15、17頁),而與楊雅涵互為挑逗曖昧之語;另上訴人又於楊雅涵稱:「你去抱老婆睡覺吧!」時,回以:「妳嗎?」,並傳送 熊大 與兔兔擁抱親吻貼圖,更於楊雅涵繼稱:「你的身和心可以給不同人,我不介意!」、「那就請你把心帶回你的家,別想在外面喝奶!」等語後,言稱:「心在妳那邊,回不來了!」、「心送給你!」等語(原審卷第17頁),明白向楊雅涵示愛,是依其與楊雅涵之互動方式,顯已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親密行為,足以破壞被上訴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不法侵害其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致精神上受有痛苦,均甚灼然。雖上訴人抗辯:系爭訊息並非全部,乃被上訴人斷章取義云云。惟依上開內容互核,每段對話前後大致連貫,縱非全貌,仍足以辨識上訴人已為前開逾越分際對話之舉,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對話全文以佐所指系爭訊息不完整,且致影響文意判讀結果,是所辯即無可取。另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發生通姦、相姦為限,被上訴人於本院亦未主張上訴人有與楊雅涵為相姦行為,僅主張其因系爭訊息之內容致配偶權受侵害(本院卷110頁),則上訴人一再抗辯與楊雅涵無相姦行為,未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云云,洵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與楊雅涵結縭10餘年,並育有一子,上訴人與楊雅涵前揭所為對被上訴人婚姻、生活影響程度非輕;再考量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擔任科技公司副理,收入每月約7萬元,名下僅房地各一筆及少數股票,107年度財產總額約200萬元,並應撫養未成年子女一名;而上訴人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推拿師,每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多筆房地,107年度財產總額約967萬元,收入所得則約2萬餘元,且於107年2月26日經診斷患有分裂性人格、憂鬱疾患等情,業據各自 陳明 在卷(原審卷第84頁),及各提出服務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為佐(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47、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據(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其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適當。
㈢、惟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與楊雅涵有前揭逾越分際之男女交往行為,對被上訴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渠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首開規定,上訴人與楊雅涵相互間應平均分擔債務。又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30日即對上訴人及楊雅涵提出妨害婚姻等之刑事告訴,指陳楊雅涵於107年8月6日坦承渠2人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並提出系爭訊息為證(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794號卷第2至7頁),顯見被上訴人至遲於107年8月30日提起刑事告訴時,即已知悉上訴人與楊雅涵有前述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事實。然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4日撤回對楊雅涵之告訴,並自承迄未對楊雅涵請求賠償,且已原諒楊雅涵等語(本院卷第134、147頁),其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之時效時間,是依前開說明,楊雅涵應平均分擔15萬元部分,上訴人亦同免其責,且此不以上訴人是否援用時效抗辯而異,避免其於給付後再向楊雅涵行使求償權。準此,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即30萬元-15萬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月2月16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景芬
法官柯雅惠法官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蘇意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