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上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66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祥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206、116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洪祥豪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洪祥豪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後,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雙方已經達成和解,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給我緩刑的機會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告訴人即同案被告 羅惠蘭 之供述、
證人即指揮交通之義交 彭昇 勇於警詢之證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民國108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8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鑑定意見書1份等證據,認定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情狀(詳如原判決第2頁第26行至第3頁第2行所載),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車禍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就告訴人尚未支付之和解金額16,000元自行吸收(見本院卷第47頁),顯有悔悟之意,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對於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拘役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惠蘭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鎮○○路000號洪祥豪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居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1樓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206、11653號),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惠蘭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祥豪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部分應補充「羅惠蘭、洪祥豪均未領有駕駛執照」、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羅惠蘭、洪祥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鑑定意見書1份」、道路交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並提高普通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二)經查,本件被告羅惠蘭無駕駛執照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被告洪祥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竟越級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乙情,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本院卷第60頁),被告2人未遵行前開行車規定以致肇事,且2人均受有前揭傷害;核被告2人無照騎乘機車致人受有損傷之行為,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就過失傷害部分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原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惟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卷第60頁),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2人騎乘機車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往來車輛情況,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造成雙方均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達成民事和解,亦尚未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暨被告羅惠蘭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已婚;被告洪祥豪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汽車美容,未婚無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206號
第11653號被告羅惠蘭女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祥豪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
00○0號居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惠蘭於民國108年3月17日15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一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中豐路一段與東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閃紅燈號誌路口,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幹道車先行而逕行駛入上開路口,適有洪祥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東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兩車避煞不及發生擦撞,致羅惠蘭受有尾椎附近鈍傷、髖部挫傷等傷害,洪祥豪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惠蘭、洪祥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告訴人兼被告羅惠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義警要我通過的去云云。(二)告訴人兼被告洪祥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對方突然從左邊衝出來云云。(三)證人即指揮交通之義交彭昇勇於警詢之證述。1.證明並無指揮被告羅惠蘭通過。2.證明被告洪祥豪從車陣中鑽出。(四)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108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8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羅惠蘭、洪祥豪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張羽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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