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6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3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67號原告 彭耀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國立政治大學間考試事件,對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67號裁判,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規定:「(第1項)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第5項)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依此,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聲請不符上開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以民國109年9月24日行政法院補充判決聲請15、109年9月29日行政法院補充判決聲請16、109年10月5日行政法院補充判決聲請17、18、19、109年10月14日行政法院補充判決聲請20、21、109年10月18日行政法院補充判決聲請22、109年10月21日行政法院補充判決聲請23、109年10月29日行政法院補充判決聲請24、109年11月30日行政法院補充判決聲請20、109年12月7日行政法院補充判決聲請26、109年12月17日行政法院補充判決聲請27、109年12月21日行政法院補充判決聲請28、109年12月23日行政法院補充判決聲請2
9、109年12月24日行政法院補充判決聲請30、110年1月4日高等行政法院補充判決行政程序陳報、行政法院補充判決聲請31、110年1月11日行政法院補充判決理由32、110年1月14日行政法院補充判決理由33、行政法院補充判決行政陳報事
34、110年1月18日行政法院補充判決行政陳報事35、110年1月21日行政法院補充判決行政陳報事36、110年1月25日行政法院補充判決陳報、110年2月1日行政法院補充判決陳報38、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陳報39、110年2月8日行政法院補充判決陳報40等書狀,聲請補充判決。並聲明:請求撤銷相對人國立政治大學(下稱政大)102年7月25日政教字第1020017814號函及相對人教育部102年9月6日教育部臺教㈢字第1020132434號訴願決定;確認聲請人為102年度政大法律系博士班入學新生;就該增額錄取,相對人教育部應予備查。
三、聲請人參加相對人政大102學年度法律學系博士班甲組一般生入學考試,未獲錄取,相對人政大以成績通知單通知聲請人。聲請人於102年5月31日申請成績複查後,再於102年7月7日提出申訴。相對人政大以102年7月25日政教字第1020017
814號函覆聲請人。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於102年9月10日提起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為:「1.被告政大應續行102年7月25日政教字第1020017814號函行政處分行為,並公告原告(即聲請人)為102年度博士班新生,回溯至102年6月18日發生公告錄取效力,並追溯辦理原告之報到、註冊及完成三門課選課手續(法理學、侵權行為法、憲法專題)。2.訴願決定應撤銷。3.被告教育部應就被告政大所為增額錄取原告之作為准予備查。」其中聲明第2項部分,聲請人將教育部列為被告,但教育部為訴願決定機關,其為駁回訴願的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即政大為被告,聲請人誤列教育部為被告,於法不合,本院於103年3月6日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訴(聲明第2項中被告教育部部分)。至其餘聲明部分(包括對被告政大之聲明第
1、2項部分,及對被告教育部之聲明第3項部分),本院於103年3月6日以訴無理由,判決駁回。前述判決及裁定已於103年3月14日送達聲請人,因聲請人未提起上訴或抗告而確定。聲請人於103年3月31日及4月7日具狀聲請補充判決,本院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無脫漏的情形,無從另為補充判決,於103年4月9日以裁定駁回聲請人的聲請,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聲請人,因聲請人未提起抗告而確定。但聲請人仍持續就同一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於104年7月28日再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仍持續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認為聲請人的聲請有不服104年7月28日裁定的意思,視為提起抗告,於104年10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限期繳納抗告費,聲請人未為繳納,本院乃於105年2月23日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仍持續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已多次發函通知聲請人其一再重複聲請補充判決,如有針對本院103年3月6日判決提起再審救濟的意思,請依再審程序指明並釋明再審事由。但聲請人仍持續聲請補充判決。經本院審核結果,沒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脫漏的情形,無從另為補充判決。
四、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
法官梁哲瑋法官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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