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69號原告 陳鎮廷 上列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所為之案號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公所99年9月9日北縣中清字第U0897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誤列臺北縣政府為被告機關,且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9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0年2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爭訟金額不逾新台幣40萬元,依簡易程序終結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法官鄭淑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