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他字第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他字第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他字第8號原告 林茉莉 被告國防部代表人 高華柱 (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及第103條所明定。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院臺訴字第09700900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千元,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以97年度救字第7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嗣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以98年4月23日以97年度訴字第2727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1月27日100年度判字第39號判決駁回確定。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4千元、第二審裁判費6千元,合計1萬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玫君法官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苑珍附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第二審裁判費6,000元合計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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