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救字第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救字第29號聲請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間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6號其他請求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略以:鈞院100年度訴字第176號裁定,請准暫免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4000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提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6號裁定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並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本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所出具之保證書代之,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玫君法官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