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勞訴字第24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 律師被告俊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公司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南港區」依民事訴訟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書記官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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