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提供上揭地點雖屬私人房屋,惟被告既將之闢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前來下注,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共犯 謝登標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專」之人就上開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次查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本件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從而,本件被告既自96年9月間起至為警查獲止,持續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之賭博,助長人民不思正當工作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影響社會經濟,殊無可取,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 尚稱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名稱│數量│├──┼────────┼────┤│1│計算機│壹台│├──┼────────┼────┤│2│傳真機│肆台│├──┼────────┼────┤│3│錄音機│貳台│├──┼────────┼────┤│4│帳冊│壹本│├──┼────────┼────┤│5│簽單│乙批│├──┼────────┼────┤│6│港號總支數速見表│肆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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