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97年度交簡字第2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680號),提起上訴,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1日10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工業區內某處飲用1瓶保力達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家,於同日12時30分許,行經中山路一段246號前時,適有 陳忠南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亦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均因酒後駕車不慎發生擦撞,陳忠南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粉碎性骨折、右第3肋骨骨折、右側氣胸及皮下氣腫、左側遠端橈骨、尺骨骨折等傷害(乙○○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乙○○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mg/l)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忠南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台南市立醫院(病患陳忠南)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蒐證照片1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4日開始施行,修正後該條規定之法定刑為「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相比較,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曾於90年間因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經本院以90年度鳳交簡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0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下稱前案),此有前案刑事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既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再度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見被告於前案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度,尚不足使其知所警惕,不再酒後駕車,且被告於本案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亦比前案高出不少,犯罪情節較前案重大,本案理應判處重於有期徒刑2月之刑度,始能收懲戒教化之效,是原審僅判處輕於有期徒刑之罰金刑(新臺幣7萬元),尚有未合。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論罪科刑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度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冒然駕駛汽車上路,對參與交通往來之人車均具高度危險性,毫不顧及自己與他人之安全,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犯罪情節、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譚德周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