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4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
1月18日96年度簡字第7381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329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2月、1年,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嗣經減刑,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其妹 吳姿儀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至高雄市○○區○○街與朝陽街口之工地,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該工地之電鑽、電鋸各1具,價值共約新台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欲逃離現場之際,為乙○○查覺而記下甲○○之車牌號碼,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如起訴書所引之證據等:㈠被害人即證人乙○○之指訴、㈡現場照片4張、㈢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被告同意列入證據方法(見本院簡上字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第42頁),是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能力,先行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竊盜之事實,業據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此外,並有照片4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至第18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此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26頁)。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量處拘役30日及以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屬累犯,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復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原判決未詳予審酌上述情狀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僅判處拘役30日量刑過輕等語,固非無見。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二、犯罪之事實及證據與其認定之理由。…」,於79年8月3日修正時,將該款之「與其認定之理由」7字刪除,並沿用至今,其刪除之理由略以:簡易程序原在求其便捷,判決書製作應力求簡化,始能發揮簡易功能;原條文規定與通常判決無異,未能減少推事之負荷,且第449條第2項已明定簡易判決以較輕之刑並罪證明確為限,似無再於判決中記載「認定之理由」之必要,爰將第2款之「與其認定之理由」7字刪除。是本件既依簡易程序為之,原判決自得以簡略方式記載,無須記載其論罪科刑之理由,合先敘明。又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雖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遵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固屬不該,然斟酌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約2500元,價值非鉅,復經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且被告於96年12月16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並於本院97年1月18日判決前提出於本院,此亦有被告之刑事陳報狀、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簡字卷第21頁至第24頁),是檢察官所執前詞上訴,恐有誤會。而原判決於理由中雖未敘明科刑之理由,惟依判決前卷內之資料所示,顯然原審已就被告係屬累犯、其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業與被告和解等情予以斟酌,所量之刑又未逾法定範圍,堪認原審就量刑部分職權之行使,未見失當,是檢察官上訴稱原判決量刑輕縱,指摘其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錢衍蓁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