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5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被   告  郭念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柒拾壹元,及其中參萬伍仟
捌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柒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671元,及其中35,830元自民國10
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6,171元,及其中35,830元自10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3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未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10
5年11月27日止,迄今尚積欠原告36,671元(計算式:本金
35,830元+利息341元+違約金500元=36,671元),惟減
縮違約金,僅請求36,171元。上開債權迭經催討而無效,爰
依消費借貸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則辯以:對於原告聲明及事實理由均不爭執,但現在沒
有辦法一次清償這些款項云云。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
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36,171元,經核屬實。被告雖抗辯其現無力一
次清償云云,惟還款方式屬執行之問題,又有無資力償還,
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被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準此,據原告所提之
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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