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家他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家他字第112號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 吳憶鈴 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 黃英才 法定代理人吳憶鈴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黃英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吳憶鈴向本院對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黃英才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0日以102年度家救字第102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於102年6月28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295號裁定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英才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黃英才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則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0
0元,爰依職權確定向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