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7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778號原告 許金樹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 律師被告 方羽潔 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 律師被告 段相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甲○○為原告之妻,為有配偶之人,而被告乙○○亦明
知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惟被告竟於民國102年9月間單獨出入安盛商務旅館,復於102年10月27日一同乘坐被告乙○○所有之汽車前往南投縣○○鄉○○路○段○○○號新溪頭初陽生活會館2739房投宿入住,原告於翌日即102年10月28日凌晨1時45分左右因撥打被告甲○○之電話遲未獲回應,遂報警並破門而入,發現被告同居一室,雖衣著完整,但卻無法交代為何同居一室,原告遂對被告提起妨害家庭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7882號作成不起訴處分。被告甲○○並自102年2月8日起即攜同未成年子女離家,返回娘家居住,迄今已1年多未與原告同居,原告與子女亦因此聚少離多,無法享受天倫之樂,骨肉分離及愛妻通姦之痛,致令原告精神上承受極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甲○○抗辯:伊與原告結婚後,原告長達6年半時間
未工作賺錢,亦不願分攤家事與子女照顧重擔,長期依賴伊賺錢養家,原告更於婚姻存續期間,多次前往澳門及中國大陸為違背夫妻忠實義務之行為,伊已於103年3月20日對原告提出離婚訴訟,現由本院家事法庭103年度家調字第273號離婚等事件受理中。102年9月間伊與被告乙○○係至上村飯館用餐,因餐廳停車不便,乃將車輛停放於鄰近之安盛商務旅館停車場,再走到餐廳用餐,實際上並未進入安盛商務旅館內,更未投宿,且係分別行走於馬路上,並無任何逾矩或親密行為。又,102年10月27日伊係欲前往南投拜訪友人以蒐集原告不忠之證據,因伊不會開車,且亦欲向被告乙○○打聽原告違背夫妻忠實義務之情形,乃委請被告乙○○幫忙開車至南投拜訪友人,但因被告乙○○不熟悉當地,以致遲未找到友人家,而當時時間已過晚,被告只好投宿旅館,為節省住宿費用,乃入住同一房,而該房中間有拉門分隔,被告原定入住同房但分睡二室,並無任何逾矩行為,且102年10月28日凌晨原告係與徵信社人員前來不斷按鈴並立即踹門破門而入,並未如原告所稱讓伊與被告乙○○著裝之時間,更未等待員警到來。嗣員警到場後認為並無犯罪事證,未要求製作筆錄,伊與被告乙○○並無通姦之事實,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再者,伊雖於102年2月8日攜同未成年子女離家與原告分居,但並未禁止其子女與原告會面交往,且其子女現與原告同住,伊亦未阻止,並非如原告所述有1年多未與子女同居等語置辯。
㈡被告乙○○抗辯:安盛商務旅館旁之同仁醫院為伊工作區域
之一,102年9月間伊與被告甲○○至上開地點鄰近之上村飯館用餐,因尋無停車位,乃將車輛停放於鄰近之安盛商務旅館停車場內,二人再走到餐廳用餐,實際上並未進入安盛商務旅館內。102年10月27日伊與被告甲○○前往南投一事,係因102年1月伊與原告同於木柵河堤公園運動時,原告告知伊說被告甲○○想要離婚,希望由伊出面調解,因伊是基督徒,原告全家亦到過伊所去之教會,原告認為伊有能力可以協助原告回復婚姻的狀態,故伊方答應被告甲○○102年10月27日之邀約等語置辯。
㈢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侵害其配偶權,致令其精神上承受極大痛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以下析述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殆無疑問;至若婚姻關係已出現裂痕,亦即婚姻關係中核心基礎之互信、誠實、體諒、尊重已消磨殆盡,雖形式上雙方仍具有婚姻關係,除於情節重大之情形外,尚難謂即屬侵害他方之配偶權而屬情節重大。
㈡經查,原告與被告甲○○係夫妻,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
甲○○之朋友,被告乙○○亦明知被告甲○○本為有配偶之人,且被告有於102年9月間見面,亦有於102年10月27日一同至南投縣○○鄉○○路○段○○○號新溪頭初陽生活會館2739房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雖指稱被告於102年9月間單獨出入安盛商務旅館,惟由原告所提供之照片僅能看出被告有出入安盛商務旅館停車場,以及被告分別行走於馬路上,無法看出被告是否有出入安盛商務旅館,況被告既係分別行走於馬路上,並無任何親密行為,實難僅憑原告片面之指稱,據以認定被告有出入安盛商務旅館一事,更無法認定被告有通姦、相姦情事。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2年10月27日一同入住南投縣○○鄉○○路○段○○○號新溪頭初陽生活會館2739房,有侵害配偶權之情事,惟原告入門之際,被告係衣著完整,並無任何婚姻關係以外之性行為,又上開2739房廁所垃圾桶所取得之衛生紙經鑑定後,亦無法證明被告曾發生性行為。又,被告甲○○已於102年2月8日離家與原告分居,為原告與被告甲○○所不爭執,被告甲○○並已於103年對原告提出離婚訴訟,堪認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已出現裂痕,復以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通姦情事,而被告又不能證明被告甲○○有何不誠實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再查,被告乙○○又係基於協助解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問題而與被告甲○○有所互動,主觀上即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故意,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侵害其配偶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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