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紹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785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6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紹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前科部分應補充並更正為:「楊紹羣曾於民國10
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1年8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
3年度簡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1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楊紹羣另曾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因楊紹羣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6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2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紹羣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0號卷第12頁)」;
(三)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1年8月6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於之後5年間,有如前開一(一)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3年10月16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5年內再犯』,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開一(一)所示之公共危險犯行執行情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因精神壓力大靠施用毒品紓解其壓力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785號被告楊紹羣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紹羣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1年8月6日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1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楊紹羣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6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2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0月16日凌晨1時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3年10月16日凌晨零是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0樓「威晶酒店」包廂內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紹羣於偵查中之自│坦承於採尿前約4天之不詳│││白。│時間,在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3年10月16日為警│││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命陽性反應。│││體編號:089842)。││└──┴───────────┴────────────┘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王冠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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