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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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仁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65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294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徐文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並應賠償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拾肆萬肆仟捌佰玖拾柒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壹佰零肆年叁月陸日起,每月陸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叁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第14字之後補充:「接續」二字;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徐文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3年度審易字第29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簽約者基本資料影本乙份(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194號卷第2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徐文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按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一〉參照)。經查,被告利用與告訴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便利商店)簽立委任經營契約及附帶契約,負責店內物品之看管、販售、收取及存匯款項等工作之機會,自101年
3月31日起至同年4月3日止先後多次,未依約將每日之營業收入存入全家便利商店指定之帳戶,而將職務上所收取之店內屬於全家便利商店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4萬4,897元侵占入己,均係本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從事業務之同一機會,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乃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1.爰審酌被告僅因其自身財務出現問題,在外欠債,需錢孔亟,竟以利用職務之便為手段,達到獲取現金使用之目的,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併參酌其無素行、侵占金額之多寡、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兼衡被告之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2.又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查。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認被告既然有還款意願,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檢察官因而依據和解筆錄之內容,作為求處緩刑之條件(見本院卷第22頁至背面),是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3.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之業務侵占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84萬4,897元,其付款方式如下:於104年3月6日開始,每月給付3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22頁),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656號被告徐文仁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0樓之0居高雄市○○區○○街○○○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仁於民國100年1月29日與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便利商店)簽立委任經營契約及附帶契約,自同年2月24日起,代全家便利商店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明曜店,契約期間為5年,負責店內物品之看管、販售、收取及存匯款項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1年3月31日起至同年4月3日止,在上開店內,未依約將每日之營業收入存入全家便利商店指定之帳戶,而將店內屬於全家便利商店之現金共計新臺幣84萬4,897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悉予侵吞入己。嗣經全家便利商店於同年4月2日發覺帳務異常,經盤點後發現短少,始悉上情。
二、案經全家便利商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文仁於偵查中之自│全部之犯罪事實。│││白││├──┼───────────┼─────────────┤│2│告訴人全家便利商店代理│全部之犯罪事實。│││人 陳冠蓓 之指訴││├──┼───────────┼─────────────┤│3│全家便利商店委任經營契│被告侵占全家便利商店現金之│││約書及附帶契約書、加盟│事實。│││店用營業收支日報表、銀││││行存摺明細表等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檢察官翁宏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書記官盧韋伶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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