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邱瑞元律師
葉繼學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3月29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3757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號永吉國中對面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減速暫停,並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貿然迴轉行駛,適有告訴人甲○○駕駛並搭載告訴人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為閃避被告之車輛而緊急右轉撞及永吉國中校門之圍牆,致告訴人甲○○受有頭面部撕裂傷、牙齒鬆動及左手腕紅腫等傷害,而告訴人丙○○則受有頭面部紅腫、雙腳、左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前揭駕車有過失,辯稱:伊在迴轉前,有先暫停並打左轉燈,讓其他車輛及行人先行,伊在確認可以安全通過時才迴轉,是告訴人甲○○的車速過快,才閃避不及自行撞及路旁圍牆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甲○○、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書2紙;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四、關於證據能力部分:就公訴人上開所舉之證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爭執編號㈡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訴之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不爭執。按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傳聞證據,本即不具有證據能力,且其嗣經到院接受交互詰問後,依其所述經歷本件車禍之經過,可認其警詢中之指訴不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此部分詳後㈤所述),自不具有證據能力。其餘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內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該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其餘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迴轉,告訴人甲○○亦駕車搭
載告訴人丙○○行經該處,告訴人甲○○為閃避被告車輛而緊急右轉衝撞路旁圍牆,告訴人甲○○、丙○○因此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不諱在卷,核與告訴人甲○○、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受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及警製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㈡依警製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被告迴轉處並無劃有分向
限制線,亦無禁止迴轉標誌,故該處是可供迴轉之地點,應可認定。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本件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供稱在迴轉前確有在該處先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等情,亦為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是被告在本件雖為迴轉車輛,按上開規定,在迴轉前雖應暫停確認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讓行人通過後,始得迴轉。然若謂不論來往車輛距離多遠,迴轉車均應暫停讓其他往來車輛先行後始得續行,則迴轉車斷難能取通行路權,此絕非上開規範之本意,是此自應解釋為迴轉之車輛與其他來往車輛有相當之距離,迴轉車輛於迴轉後依法定速率行駛與安全無違,應得仍通行。則本件自難僅因被告為迴轉車輛,告訴人甲○○為對向之直行車,其為了閃避迴轉車輛而撞及路邊,即遽認為迴轉車輛之被告必有過失。
㈢公訴人雖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迴轉時未看見告訴人甲○○
之車輛卻仍逕行迴轉等語,而認為被告前揭駕車迴轉時有過失。然查,依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警製談話紀錄所述:…要迴轉前伊已先行讓兩部車通過,伊見第三部自小客車1915─DM印象中走第三車道東向西還有一段距離,伊就迴轉…伊欲迴轉時見到對方離路口約100公尺等語;其後於警詢中所述:…當時還有讓兩部車輛及行人先行…當時伊的車頭已過中央安全島一點點,但是對向內線道依舊可以行駛,突見他們二人駕車疾駛過來等語;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伊已經讓兩部車了,但伊沒看到他車子過來,他車速很快等語。是細譯被告上開所述,被告係表明其迴轉前有先暫行讓其他人、車先行,確認可安全迴轉時,才進行迴轉,此時是被告駕車過快駛來,閃避失控才發生車禍。則被告並非自白迴轉前有未注意來往車輛而逕行迴轉之過失,至為明確。是公訴人執此為由認定被告前揭駕車有過失,容有誤會。
㈣告訴人甲○○雖迭於偵查中指稱是為了閃避被告迴轉車輛
才撞及路邊等語。然依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在行經車禍地點前,其係自前方之洗車店由靜止狀態啟動後行駛而來,所以車速不會很快,約40公里左右,不到50公里,在本件緊急右轉時有看到儀表板的時速為45公里,其看見被告在該處暫停正要迴轉時的距離約30公尺(其於警詢中稱為30公尺,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則為法庭寬度多約30公分左右),被告車輛開始迴轉至對向車道第二車道時,其與被告的距離約一半左右(即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法庭寬度多約30公分左右之一半,按其於警詢中所述,約15公尺左右)。則以告訴人甲○○自述當時之行車速率為40至50公里,其發現被告迴轉前之距離約30公尺,其與被告進行迴轉時之距離約15公尺。對照交通部66年10月27日交路(六六)字第10275號函所附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時速40公里可反應之距離為8.32公尺,時速45公里可反應之距離為9.36公尺,時速50公里可反應之距離則為10.40公尺。顯見被告無論在迴轉前、後,與告訴人甲○○車輛確有相當之距離,而此距離以告訴人甲○○當時之車速,均足以適當反應而停、煞。則按前所述,被告在此安全無違之情況下,自可進行迴轉,此時被告當已取得通行路權。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52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該處進行迴轉前,確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判斷對於來往車輛安全無虞後始行迴轉,既如前述,則其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被告當必信賴此時對向而來之告訴人甲○○,應會注意其車行動向,並依此而為適當之停讓行為,以避免危害之發生。然依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既然你有踩煞車,為何現場沒有煞車痕?)伊並沒有踩死,伊只是減速,看到被告當時只有到第二車道,伊就往右閃到第三車道,伊想說他會讓伊過,誰知道他又踩油門往前,伊才往右偏撞到永吉國中門口,(既然如此,當時你與被告距離有法庭寬度多30公分的距離,為何你沒有停止讓被告先行,還要繼續往前通行?)伊覺得是被告要讓伊等語。則告訴人甲○○既早已預見在被告進行迴轉,且有相當之時間為適當之停讓,告訴人甲○○竟捨此不為,猶執意逕行往前,以致終因未能閃避而要以向右急轉之方式,因此閃避失控撞及路邊,按前所述,被告對於告訴人甲○○己身不適當閃避行動而生之損害,自不負過失之責。
㈤告訴人丙○○雖於警詢中指稱是被告突然迴轉,告訴人甲
○○急右轉致撞擊永吉國中校門牆壁云云。然告訴人丙○○就是否目擊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伊沒有很仔細看前面的狀況,伊在看邊邊,對於車禍發生的過程,只知道大概等語。則其當時既未目擊前方車行狀況,何以其竟可於警詢中為前揭指訴,且所指訴之內容竟幾乎與告訴人甲○○警詢中之指訴相同?參以告訴人丙○○當時與告訴人甲○○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又係乘坐告訴人甲○○所駕之車輛而同受有傷害等情。可認其警詢中對於被告不利之指訴,係受告訴人甲○○之影響,以致為相同之指訴,是告訴人丙○○警詢中之指訴,顯不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自難執為被告有過失之佐證。至於告訴人丙○○在本院審理中雖經具結證述,然其對於車禍如何發生過程既未明確目擊,已如前述,自不足援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至於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認定被告「
涉嫌迴車前不注意來往車輛」。然該分析研判表並未記載任何分析之理由與經過,且未衡量被告進行迴轉前後與告訴人甲○○車輛之距離,而係逕以被告為迴轉車輛,即認定被告「涉嫌」有過失,然本件既涉及被告與告訴人甲○○當時彼此車行距離,而不得僅因被告為迴轉車輛、告訴人甲○○為對向之直行車,即遽認為迴轉車輛之被告必有過失,既如前述,是此分析研判表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駕車有未注意來往車輛而逕行迴轉之過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按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