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0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霆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霆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17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7時12分許」、(二)證據欄一第8行「 林念儒 」之記載,應更正為「林霆喨」,並補充證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赤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霆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茲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犯後否認犯行,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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