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9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正祿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正祿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正祿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有權收取 許君豪 所交付予告訴人 蘇永隆 之車款後,竟貪圖一己私利,任意侵占上開車款,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金額非鉅,兼衡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1532號被告蔡正祿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九如鄉○○村○○路102號現居高雄市○○區○○路768巷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正祿於民國97年11月5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一段87號,受蘇永隆之委託辦理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之過戶事宜,蔡正祿遂持蘇永隆所交付過戶用之行車執照、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份證、印鑑至高雄市監理處辦理過戶,並收受買受人許君豪所交付之車款新台幣
3萬6,000元。詎蔡正祿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款項侵占入己,並避不見面。
二、案經蘇永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正祿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永隆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買賣讓渡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正祿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檢察官彭斐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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