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5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銘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銘慶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銘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參。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銘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其中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均應更正為民國100年4月11日;附表編號3至編號5及編號7關於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均應更正為「否」)。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466號、100年度審訴字第78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而編號6至編號7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67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七罪應定執行刑,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七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七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加計附表編號6至編號7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8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書記官葉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