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8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志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9行「拆開包裝後將物品藏於褲子口袋」之記載,應補充為「拆開包裝後將物品藏於褲子口袋或穿著在身上」。
(二)證據欄「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畫面9張」。
(三)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徐志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自明,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仍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不知警惕,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暨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