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1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瑞銘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林瑞銘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應更正「 羅梅琳 受有左大腿與小腿鈍傷之傷害」、第15至20行應更正「挫傷之傷害(業據撤回告訴)。詎林瑞銘明知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之舉,業已造成行人羅梅琳、 芮絲緹 、 巧安 發生事故,亦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另行起意,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於發生交通事故後並未上前查看或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反逕自駕車離去。嗣為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監理服務網駕照現況查詢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0年5月30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害人亦陳明願意原諒被告,兼衡被告有裝潢之工作經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其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表示願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瑞銘於民國110年3月14日21時24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建興路1段45之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精神不濟、恍神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適有PadroniaRomelynFlaviano(中文名:羅梅琳;下稱羅梅琳)、DigalRestyBacquial(中文名:芮絲緹;下稱芮絲緹)、VillarealJoannOsmillo(中文名:巧安;下稱巧安)沿建興路往新興路方向徒步行走,被告林瑞銘所駕駛之車輛即自後方衝撞前開3人,致羅梅琳受有大腿與小腿鈍傷之傷害;芮絲緹受有左手肘鈍傷之傷害;巧安則受有右側鎖骨移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3×
0.5公分)及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瑞銘此部分所為,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規定,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416號被告林瑞銘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3居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銘於民國110年3月14日21時24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建興路1段45之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精神不濟、恍神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適有Padronia
RomelynFlaviano(中文名:羅梅琳;下稱羅梅琳)、Dig
alRestyBacquial(中文名:芮絲緹;下稱芮絲緹)、VillarealJoannOsmillo(中文名:巧安;下稱巧安)沿建興路往新興路方向徒步行走,林瑞銘所駕駛之車輛即自後方衝撞前開3人,致羅梅琳受有大腿與小腿鈍傷之傷害;芮絲緹受有左手肘鈍傷之傷害;巧安則受有右側鎖骨移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3×0.5公分)及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詎林瑞銘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發生交通事故,且導致羅梅琳、芮絲緹、巧安3人受傷,而須施以必要之救助,竟未停留在現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嗣為警據報到場,依現場目擊者所提供之車牌號碼,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梅琳、芮絲緹、巧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林瑞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羅梅琳於警詢之證述佐證全部犯罪事實。㈢證人即告訴人芮絲緹於警詢之證述佐證全部犯罪事實。㈣證人即告訴人巧安於警詢之證述佐證全部犯罪事實。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佐證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事實。㈥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3份佐證告訴人3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自110年5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將「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資明確外,亦就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法益侵害之程度,訂定不同之法定刑度,以合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所揭示就犯罪情節輕微個案,原法定刑有顯然過苛之處罰,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意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同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減免,均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自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又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羅梅琳、芮絲緹、巧安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1日
檢察官翁旭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9日
書記官張筠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