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倫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皮夾壹個、新臺幣陸仟陸佰貳拾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志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偶見告訴人所有之皮夾(含內容物)遺失於檳榔攤前,即恣意將之侵占入己,而未試圖返還告訴人或交予警察機關或店家處理,徒增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所侵占之現金,其中1,374元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2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犯案情節、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高低,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皮夾1個(價值500元)及現金6,626元(即8,000元-已發還1,374元=6,626元),迄均未歸還告訴人,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其餘侵占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等,未據扣案,亦屬其犯罪所得,惟衡以前述證件及信用卡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是認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仟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804號被告劉志倫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1居高雄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倫於民國110年3月10日3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高福檳榔攤),見000所有之皮夾【內有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錢包價值500元】遺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撿拾該錢包後,侵占入己,並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而去。後經000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在卷可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檢察官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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