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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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勞簡專調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7號聲請人 周翊佳 相對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 代理人 吳其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是以,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間經合意定管轄法院後,即由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取得管轄權,除當事人不以該合意管轄為抗辯,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外,其他法院就該合意管轄之事項即喪失管轄權。上開「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所訂承攬契約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核屬因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訴訟,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被告之主事務所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而兩造所訂承攬契約書第9條亦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事項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二、原告雖主張其服務獎金均由被告匯款至其高雄國泰世華銀行開戶之帳戶內,其工作地點、收取及繳交保費之地點均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被告高雄分公司,故高雄為債務履行地等語。惟所謂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不與焉。交付金錢之地點,難謂屬債務履行地。再依現今金融交易習慣,給予他方銀行帳戶之帳號供轉帳付款,乃屬交易常態,且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取款方式更屬多樣,當事人不必然需至銀行所在地臨櫃取款,自無從僅因兩造約定匯款帳戶或領款帳戶,即認雙方有以該帳戶之開立地址作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原告主張其工作及收繳保費之地點均在被告高雄分公司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證明足資佐憑,況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自無從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認本院有管轄權。是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勞動法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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