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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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車牌號碼「673-HVX」更正為「637-HVX」、第4行補充所竊物品價值「…盒子2個(內各有寶可夢牌組1副,共價值新臺幣5,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翻開他人機車坐墊,竊取置物箱內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物品數量與價值;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竊得之財物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余敏誠 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5頁),是本案所生之危害已略有減輕;兼衡被告前已有多件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經論處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131號被告乙○○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2月27日23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隨機翻搜余敏誠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置物箱,見內有盒子2個(內各有寶可夢牌組1副),猜測其內應有現金而竊取得手。其後,因發現盒子內無現金,旋棄置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附近。嗣因余敏誠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在棄置處所尋回贓物(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敏誠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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