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5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施富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316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3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算為期3
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
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其
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5個月內以
固定週年利率0%計算,期滿後改以固定利率12%計算,按日
計息,每月底結息1次,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
低繳款金額。若未依約清償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民國95年2月22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
欠借款本金186,316元未清償。嗣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
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寶華銀行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分
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及登報公告在卷為
證,核認無訛,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