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507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曜明
訴訟代理人 劉德明
被 告 莊淑貞
訴訟代理人 吳聲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
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
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
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對債務人所提更
生債權訴訟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可資參照)。又原告之
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於申領之信用卡款項未清償為由,於108
年12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惟查被告前於103年1月6日業經本
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72號裁定自103年1月6日16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下稱系爭更生程序),本件原告據以請求之信
用卡債權為系爭更正程序中之同一更生債權,且系爭更生程
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更生程序卷宗(本院10
2年度消債更字第272號、103年司職消債更字第13號)審閱
無誤,依上揭規定、說明,原告自須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
不得對被告開始訴訟,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且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