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漢鑫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96號、第2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漢鑫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關於裁處書字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98年10月1日府環稽字第0980064069號」;證據併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關於「99年12月3日府環稽字第0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99年12月3日府環稽字第000000000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之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罪。被告分別於99年7月17日、同年10月26日、同年11月18日所為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阮蘭翔中華民國10年3月25日附錄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金。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32條第2項、第60條第2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60條第2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