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582號聲請人 黃珠央 相對人 俞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此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亦即債權人若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1882號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1150號提存新台幣17萬元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鈞院於民國99年3月18日裁定准予撤銷在案。嗣後聲請人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審核上開證物,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無訛,堪信為真正。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於99年3月10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因無人聲明異議而告確定在案,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449號於民國99年6月7日命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業已於99年9月14日送達相對人,有簽收回證附卷為憑。又相對人收受前開函文後迄今並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
2紙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1紙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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