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7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756號原告庚○○被告戊○○
有正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己○○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有正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就被告戊○○應給付之範圍,與被告戊○○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於被告己○○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貳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戊○○、有正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1,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戊○○係有正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4月3日23時許,駕駛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國道三號往台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三號北上56.6公里處(即桃園縣大溪鎮中段處),本應注意雨夜行駛高速公路時,須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且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前方有車輛切入其行駛之車道時急踩煞車,致其車輛打滑失控而逆向停於車道,且無任何燈光,影響後方行車安全;適其後方有 曾金蓮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該處時,本欲減速閃避,然因其後方有被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本應注意夜間行駛高速公路時,須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亦疏未注意及此,致追撞曾金蓮駕駛之車輛,曾金蓮因而撞擊前方戊○○駕駛之上開車輛,導致搭載曾金蓮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及擦傷等傷害,原告於次日(4月4日)凌晨至慈濟佛教醫院台北分院急診,照攝電腦斷層掃描,診斷為:1.頭部外傷併腦震盪。2.左膝擦傷。3.下唇瘀傷。原告於同日離院,之後行動失衡,又頻頻暈眩、嘔吐,臥床近月,腦壓升高無法站立,又到台大醫院聯盟機構附設的遠東診所門診,並作腦波檢測,始知病情嚴重,臥床期間家人不捨,遂催促原告再到慈濟醫院台北分院作電腦斷層掃描,次日主治醫師緊急通知儘速進行開臚手術治療,原告接知此一訊息,有如晴天霹靂,全家人徹夜難眠,造成精神莫大衝擊。
(二)本案發生後,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定被告戊○○為肇事主因,被告己○○為肇事次因;據此,被告等既知有過失行為,對於原告所受傷害未曾聞問,醫藥費亦分文未付,顯然欠缺被告應有的立場與應負的責任。
(三)由於本件肇事的發生,原告係乘客,而依鑑定意見,原告乘坐之自營小客車又無肇事原因,因此原告並無過失責任,被告應負完全的過失責任;案發後已逾1年餘,貴院檢察署於96年9月26日進行偵查時,被告要求和解,嗣於同年5月3日、5月18日先後2次在台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因調解不成,經貴院檢察官提起公訴,在審理中,庭上又諭知調解,雙方同意再行調解,歷經3次調解,於97.4.10進行調解時,因被告之一的家屬口出惡言(請參97.5.12原告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致又調解不成。又被告數次協調和解均將賠償責任推給保險公司,顯然欠缺和解誠意,請依法繼續審理。
(四)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受傷害,於96年6月8日住院進行開臚手術,有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據此,原告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此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147號檢察官起訴書為憑。
(五)本件被告戊○○係受僱有正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案發當時自承係執行業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基此依法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六)原告因本案車禍受傷後所受損害請求賠償如下:
1、原告支付醫療費共計29,340元,有醫院收據及診斷証明書原本可證。
2、原告自96年4月23日23時受傷後因腦震盪,行動不穩,異常暈眩,外出需人照顧,由家人(即原告之妻 劉錦雲 )陪同,即自96年4月4日起至同午6月8日(住院前)止計66日,每日1,500元,共計99,000元。此項須家人照顧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
3、又原告於96年6月8日住院開刀,同年6月9日起至同月13日僱請樺新看護中心專人看護計4日每日2,000元,共計8,000元,於出院後經醫囑記憶力變差,日常生活需人照顧…,由於家人劉錦雲擔任慈濟志工委員,忙於志工工作,自
96.6.16至同年10.31止,請林 劉玉峰 女士到家中擔任家務看護工作,計128日,每日1,500元,,共計192,000元。
4、原告於96.4.3受傷後,往返慈濟醫院台北分院及台北市○○街遠東聯合診所就診支付計程車費計3,315元,此項費用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等全額負擔。
5、原告95年6月5日擔任台北縣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下稱工會)法律顧問,月領交通費50,000元,自受傷腦部開刀後出院經醫囑需在家休養,因此自96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均在家休養只未到工會上班,而停止支領交通費計6個月,損失計300,000元。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亦應由被告等全額負擔。
6、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自受傷後,因腦震盪,頻頻頭痛,嘔吐,行動不穩,精神極為痛苦,直至病情嚴重,始接受醫生勸告開臚手術,當診治醫生宣布腦開刀時,全家人徹夜難眠,身心倍受煎熬,極度痛苦,於手術後,原告失去以前的精神活力,而且記憶力變差,視力減退,尿失禁等,且日常生活還需人照顧,諸多後遺症,對原告往後生活以及身心健康影響至為重大。基此原告所受傷害亦為被告等過失所造成,原告請求被告等應給付500,000元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7、綜上請求賠償之事實及理由,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1,131,655元。
(七)從事故發生後次日到慈濟醫院檢查有慢性腦出血,當時急診醫生有建議開刀,我是想要吃藥就好,後來還到台大醫院就診,到六月時,慈濟醫院的醫生要我馬上開刀,我才開刀,開刀前都是由家人看護,開刀後是由專人照顧,看護費用都有收據。
(八)證據: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96年11月11日診字第A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96年11月20日診字第A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遠東聯合診所96年11月20日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97年5月1日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樺新看護中心96年6月13日收款單、劉錦雲97年5月7日看護證明書、劉玉峰96年6月30日、96年8月1日、96年8月31日、96年9月30日、96年11月1日收據、計程車車資證明、台北縣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97年4月28日證明書及95年6月5日聘書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己○○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我們曾談過以40幾萬元與原告及另一案之當事人 林文明 和解。肇事主因為戊○○,次因為己○○沒有意見,對於原告請求金額有意見,關於醫療收據、交通費用、精神賠償等金額過高,原告的看護請求沒有醫師診斷必須請看護,這部分應該駁回。原告稱到慈濟醫院檢查,事發後保險公司有與原告接洽,當時沒有顱內出血等情形,看護的收據是否為真正的必要也有問題。
三、被告有正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原告告錯人了。本件車禍與被告有正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無關,且原告也提不出醫療收據,救護車來也沒有人受傷,原告在案發後3個月才開刀,跟被告有正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沒有關係。如果保險公司願意理賠,則沒有意見。
四、被告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807號刑事案件偵審全卷。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係有正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有正貨運公司)之員工,於96年4月3日23時許,駕駛有正貨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國道三號往台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三號北上56.6公里處即桃園縣○○鎮○段處,因見前方有車輛切入其行駛之車道時急踩煞車,致其車輛打滑失控而逆向停於車道,且無任何燈光,影響後方行車安全,適其後方有訴外人曾金蓮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該處,然因其後方有被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追撞訴外人曾金蓮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訴外人曾金蓮因而撞擊前方戊○○駕駛之營業小貨車,導致乘坐於訴外人曾金蓮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內之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及擦傷等傷害,原告於次日即96年4月4日凌晨至慈濟佛教醫院台北分院急診,照攝電腦斷層掃描,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膝擦傷、下唇瘀傷等傷害,原告於同日離院,之後行動失衡,又頻頻暈眩、嘔吐,臥床近月,腦壓升高無法站立,又到遠東診所門診,並作腦波檢測,再到慈濟醫院台北分院作電腦斷層掃描,次日主治醫師緊急通知儘速進行開顱手術治療。此車禍經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定被告戊○○為肇事主因,被告己○○為肇事次因,被告等二人涉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在法院審理中等語。被告己○○並不爭執上開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有正貨運公司則否認應對車禍之發生負責。經查,原告所舉於前揭時地發生之交通事故,前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處理,依被害人庚○○及林文明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被告戊○○、己○○等二人涉有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判決被告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被告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減為拘役10日確定,依據該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
「戊○○係受僱於有正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車號00-000號營業小貨車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該車載運貨物為業,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96年4月3日,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貨車由高雄出發欲至臺北市,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56.6公里處(位於桃園縣大溪鎮)時,本應注意當時天候為雨,於夜間行駛高速公路時,必須注意車前狀況,且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復依當時情事觀之,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見有二部車輛超越其車並切入其車行駛之車道,距其車車身尚有2、3車身距離,在此其車與前車尚有一段距離之情況下,其本應注意採取放開油門或緩踩煞車減速之必要措施即可,而不應做驟然緊急煞車之動作,其竟一時慌張,疏於注意,驟然採取不當之緊急猛力煞車動作,致其駕駛之營業小貨車在雨中失控打滑而逆向停於該處中外車道與中內車道間,復因該車保養維修不完全(此為車輛所有人之責任),該車電瓶處發生電線鬆脫之故障,致該車逆向停於該處時無法顯示任何危險警告燈光,嚴重影響後方行車安全。後有曾金蓮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庚○○、林文明,於行駛接近上開車禍地點時,發現前方有狀況,煞停其車,惟該營業小客車右側車頭仍與戊○○之營業小貨車發生擦撞。此際,己○○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同向後方駛來,己○○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其車車速為時速90公里,當時係黑夜天雨,其復自覺視線不佳,即應深切注意其前方約45公尺遠之距離,有無狀況,並與前方物體保持至少45公尺以上之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復依當時情事觀之,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己○○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於行近上開車禍地點約20公尺時,始發現前方有物體(即戊○○之車輛),一時煞停閃避不及,其駕駛自小客車急速向左偏閃,於撞擊該路段之中央分隔島之護欄後,彈回車道自後追撞曾金蓮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該營業小客車內之乘客庚○○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嗣導致外傷性雙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左膝擦傷、下唇瘀傷之傷害,乘客林文明則受有右手疼痛之傷害。肇事後,戊○○、己○○均留於現場,其二人嗣向趕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自承其二人各係上開肇事營業小客車、自小客車之駕駛人而自首。」等情,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考;且該交通事故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第一階段(戊○○、 蕭圍祿鄭文慶 部分:一、戊○○雨夜駕駛營小貨車,自行操作失控逆向停於中內與中外車道間,形成道路臨時障礙且無任何燈光,影響雨夜後方來車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二、蕭圍祿與鄭文慶均無肇事因素。第二階段(戊○○、曾金蓮與己○○部分):
一、戊○○雨夜晚駕駛營小貨車,自行操作失控逆向停於中內與中外車道間,形成道路臨時障礙且無任何燈光,影響雨夜後方來車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二、己○○雨夜駕駛自小客車,疏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撞擊前車,為肇事次因。三、曾金蓮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縣鑑960241號鑑定意見書影本可以參考(附於本院卷所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807號偵查卷宗之影印卷內)。且原告因上開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膝擦傷、下唇瘀傷等傷害,原告於96年4月4日7點42分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急診就醫,同日8點50分離院等情,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以下稱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96年11月20日診字第A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可資佐證(見本院97年度交附民字第117號卷第7頁,以下簡稱附民卷),則原告主張被告戊○○、己○○等2人對於其因上開交通事故受傷,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一節,即堪採取。
二、關於被告戊○○、己○○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己○○等二人均應就前揭交通事故負肇事責任一節,業如前述,則其主張被告戊○○、己○○等二人應對於原告之損害負連帶之賠償責任一節,亦應屬可採。爰就原告之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醫療費共計29,340元,並提出收據及診斷証明書為證據;惟被告己○○則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經查,依據原告提出之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96年11月11日診字第A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外傷性、雙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醫師囑言:病人於96-06-08門診入院於96-06-08行開顱手術清除血塊手術,於96-06-14出院,記憶力變差,日常生活需人照顧,宜繼續門診複查。」,另同院96年11月20日診字第A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1.頭部外傷併腦震盪2.左膝擦傷3.下唇瘀傷。醫師囑言:96年4月4日7點42分急診就醫,同日8點50分離院。」;另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遠東聯合診所(以下稱遠東聯合診所)96年11月20日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1)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2)內耳平衡失調。醫囑:患者因上述診斷於民國96年5月9日、96年5月16日、96年5月23日、96年5月30日來本診所求診4次。」,及同診所97年5月1日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攝護腺肥大及神經因性膀胱尿失禁。醫囑:現在繼續門診部治療中。」等情(見本院附民卷第7至10頁),可見原告確實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並有進行開顱手術之必要而於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進行開顱手術,則此部分醫療行為所支出之費用自屬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必需支出之醫療費用,至於原告前往遠東聯合診所求治「攝護腺肥大及神經因性膀胱尿失禁」部分,因非屬於外傷導致之疾病,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此部分所需醫療費用之支出乃因前揭車禍受傷所致,則該部分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不得向被告求償。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包括:
1、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部分:包括96年4月4日急診520元、96年5月29日神經外科340元、96年6月5日神經外科360元、96年7月10日神經外科340元(其中證明書費140元應予剔除)、96年6月8日神經外科340元、96年6月20日神經外科240元、96年6月8日至96年6月14日神經外科住院醫療共21,034元(其中證明書費160元應予剔除,伙食費700元之支出,縱使原告未住院治療亦為一般生活應支出項目,不能認為是因侵權行為增加之支出,亦應剔除)、96年8月7日神經外科340元等可認為原告因醫療需要所支出之費用。此外,96年7月3日急診外科之證明書費10元、97年4月25日證明書費10元、96年11月20日證明書費240元、96年12月11日證明書費240元等均非屬於醫療費用,應予剔除,重複提出者亦應予剔除(本院附民卷第16頁上半),此有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4至19頁),則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23,514元。
2、遠東聯合診所部分:包括96年5月9日神經內科150元、96年5月16日神經內科150元、96年5月23日神經內科150元、96年5月30日神經內科170元、96年11月20日神經內科150元(其中證明書費140元應予剔除)。另97年3月11日證明書費50元及96年11月22日、12月20日、97年1月31日、3月6日、5月1日等泌尿科門診費用與原告因車禍受傷無關,亦應予以剔除(見本院附民卷第20至25頁),則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遠東聯合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770元。
3、以上合計為24,284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部分之請求,則非可採。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如被害人因侵權行為受傷而有僱用看護員之必要,因而增加支出僱用看護員之費用,自得向加害人求償。本件原告主張其自96年4月3日23時受傷後因腦震盪,行動不穩,異常暈眩,外出需人照顧,由原告之妻劉錦雲陪同,自96年4月4日起至6月8日住院前止計66日,每日1,500元,共計99,000元;另原告於96年6月8日住院開刀,6月9日起至13日僱請樺新看護中心專人看護計4日每日2,000元,共計8,000元,於出院後經醫囑記憶力變差,日常生活需人照顧,自96年6月16日至10月31日止,請 林劉玉峰 到家中擔任家務看護工作,計128日,每日1,500元,共計192,000元,請求被告賠償等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原告請求之自96年4月3日23時受傷後至96年4月4日起至6月8日住院前止計66日部分,依據前揭原告提出之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96年11月20日診字第A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遠東聯合診所96年11月20日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及第9頁),雖可證明原告有腦震盪之情況,但尚不能據以認定原告於96年4月4日車禍受傷之時起至96年6月8日前往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門診入該院住院治療時為止之上開期間內,有僱用看護員必要,則原告主張其於此期間內有僱用看護員之必要,雖其實際上由配偶擔任看護工作,仍有相當於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一節,即非可採;原告如仍欲請求此部分之賠償,自應另行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2、原告請求之其在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住院開刀期間,自96年6月9日起至13日僱請樺新看護中心專人看護計4日每日2,000元,共計8,000元之支出部分,因原告係進行開顱手術,應有僱用看護員照護之必要,且其支出看護費用一節,亦提出樺新管理顧問企業社出具之樺新看護中心收款單為證據(見本院附民卷第26頁上半),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堪認為可採。
3、原告又主張其於出院後經醫囑記憶力變差,日常生活需人照顧,自96年6月16日至10月31日止,僱請林劉玉峰到家中擔任家務看護工作,計128日,每日1,500元,共計支出看護費用192,000元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據原告提出之前揭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96年12月11日診字第A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記載(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原告於96年6月14日出院後,有記憶力變差,日常生活需人照顧,宜繼續門診複查等情事,然究竟有無自理生活能力,及是否已達應僱用看護員照護之必要,並無從遽依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認定有不能自理生活,而有僱用看護員照護之必要等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取;原告如仍欲請求此部分之賠償,自應另行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關於原告請求之就醫所需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自96年4月3日車禍受傷後,往返慈濟醫院台北分院及台北市○○街遠東聯合診所就診支付計程車費計3,315元,請求被告賠償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據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車資證明單影本所載(見本院附民卷第32至39頁),包括①96年5月9日150元、②96年5月9日150元、③96年5月23日150元、④96年5月16日150元、⑤96年5月16日150元、⑥96年6月5日120元、⑦96年5月29日120元、⑧96年5月30日150元、⑨96年5月29日115元、⑩96年5月30日150元、⑪96年5月23日150元、⑫96年6月5日130元、⑬96年6月8日130元、⑭96年6月8日130元、⑮96年6月14日150元、⑯96年4月14日210元、⑰96年4月4日210元、⑱96年9月18日150元、⑲96年8月9日130元、⑳96年8月9日130元、㉑96年9月18日130元、㉒96年10月9日130元、㉓96年10月9日130元,其中96年4月14日、96年9月18日、96年8月9日、96年8月9日、96年9月18日、96年10月9日、96年10月9日並無就醫紀錄,自應予以剔除,則原告此部分因就醫搭乘計程車所支出之費用應屬於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之費用,合計為2,305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部分之請求,則非可採。
(四)關於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自95年6月5日起擔任台北縣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法律顧問,月領交通費50,000元,自受傷腦部開刀後出院經醫囑需在家休養,因此自96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均在家休養,未到工會上班,而停止支領交通費計6個月,損失300,000元,請求被告賠償等節,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其自95年6月5日起擔任臺北縣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之法律顧問職務,月領交通費5萬元一節,並提出臺北縣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97年4月28日證明書為證據(見本院附民卷第40頁),則其此部分主張固堪信為真實;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醫療機構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內容,並不能認定原告確已喪失工作能力之事實,僅能認定原告於此期間內,因就醫必要而無法前往工作處所工作而不能領取交通費部分,方能認為係原告因車禍受傷導致之損害,雖原告係於96年4月4日因車禍受傷,然原告就其受傷之時起至96年6月30日止之期間內並未主張,故該期間非屬於本件審酌之範圍,本件僅就其所主張之96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內,原告因就醫而無法前往工作處所工作之日數加以審酌。而原告於此期間內,分別於96年7月10日、8月7日、11月20日前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就醫4次;至於96年7月3日及12月11日僅申領診斷證明書,不能認為係因醫療必要而前往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見本院附民卷第14頁上半收據及第19頁收據,前往遠東聯合診所就醫時間均不在前揭期間內而不予計算。依照原告每月可領交通費5萬元計算,每日可領交通費應為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則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為6,668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部分之請求,則非可採;原告如仍欲請求其餘部分之賠償,自應另行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關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自受傷後,因腦震盪,頻頻頭痛、嘔吐、行動不穩,精神極為痛苦,直至病情嚴重,始接受醫生勸告開顱手術,全家人徹夜難眠,身心倍受煎熬,極度痛苦,於手術後,原告失去以前的精神活力,而且記憶力變差,視力減退,尿失禁等,且日常生活還需人照顧,諸多後遺症,對原告往後生活以及身心健康影響至為重大,因而請求被告等應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前揭車禍受傷,其中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部分之傷害,使原告於受傷後又有進行開顱手術進行清除血塊手術之必要,對於原告之精神上之壓力不可謂輕,亦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損害,其主張應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節,當屬可採。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程度,及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30萬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部分之請求,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戊○○、己○○等二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341,257元,原告之請求於此數額範圍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部分之請求,則非可採。
三、關於被告有正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原告又主張被告戊○○係受僱於被告有正貨運公司,被告有正貨運公司應與被告戊○○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為被告有正貨運公司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告錯人了,本件車禍與被告有正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無關等語。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為被告有正貨運公司之受僱人一節,為被告有正貨運公司所不爭執,且被告戊○○又係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而發生車禍導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戊○○須因前揭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正貨運公司應依前揭法條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而應與其所僱用之人即被告戊○○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等節,即屬可採。然被告有正貨運公司與被告己○○間則無任何關係存在,被告有正貨運公司自無庸與被告己○○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有正貨運公司應與被告己○○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一節,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原告之請求於被告戊○○、己○○等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341,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即97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有正貨運公司並應與被告戊○○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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