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5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843號、第32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紀錄為「陳明豊前於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易字第5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2年
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於89年5月26日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年10月6日,於96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6行交付時間更正為「99年1月15日至1月17日前間之某時許」、第19行補充被害人 江南峰 匯款時間為「同年月17日凌晨1時28分許」;另補充證據部分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害人 甘冠元 、江南峰2人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二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之一罪論斷。被告有如上述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上開詐欺集團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利贓款匯入及提領,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阮蘭翔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