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鄧佳琳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執聲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貳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17
1號被告鄧佳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提公訴,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1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於99年12月27日確定,前開判決理由欄復認定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3221公克)與本案無關,而未併為宣告沒收,而受刑人另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復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89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該案判決亦未就前述海洛因併予宣告沒收。是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因係違禁物,即未於前開二判決宣告沒收銷燬,爰聲請裁定單獨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為從刑,除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外,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故本案如經諭知無罪、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或扣案之違禁物與本案科刑、免訴之判決無關者,因無主刑,從刑自無所附麗,而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毛重0.3221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堪認上開白色粉末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轉讓禁藥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817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1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於99年12月27日確定,前開判決理由欄認定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3221公克)與本案無關,而未併為宣告沒收,而被告另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復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89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於99年1月18日確定,該案判決亦未就前述海洛因併予宣告沒收等情,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既與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轉讓禁藥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科刑之判決無關,則聲請人就此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
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