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不服第三審羈押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376號抗告人 黃擎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所為第三審羈押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期間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抗告人應於抗告期間內以抗告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且如抗告人住、居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應扣除在途期間。又倘抗告人關押在監獄或看守所者,因準用上訴通則之程式規定,並得於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而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惟若關押之監所不在應為訴訟行為法院所在地,且抗告人非經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則仍得扣除在途期間。不合上開法律上之程式規定,除可補正者已定期間先命補正外,原審法院或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351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及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黃擎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所為上開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之羈押裁定而提起抗告,然該裁定即押票,係由原審法院法警於民國110年7月6日送達與經提解到院之在押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本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7)日起算5日。而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看守所位在福建省金門縣金湖鎮,不在原審法院即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所在之同省縣金城鎮,抗告人並非向上述看守所長官提出本件「刑事抗告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1日,則本件抗告期間末日應至同年月12日屆滿(上開期間之末日為星期一,非節日、例假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本件抗告人於上開抗告期間內並未聲明不服,遲至同年月13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上開「刑事抗告狀」,有原審法院收狀章戳日期可稽,顯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前未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即逕將卷證送交本院,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王敏慧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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