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3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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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3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卞曉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卞曉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卞曉萍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至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刑,雖於民國110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結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查,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爰審酌受刑人所為係傷害、妨害自由二罪,行為時間介於108年10至12月間,並參以受刑人之動機、情節、行為次數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狀,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