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介豪 選任辯護人 王朝正 律師( 法扶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擎 選任辯護人 羅庭章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蔡澤恩 選任辯護人 王雅芳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介豪、黃擎、蔡澤恩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介豪、黃擎、蔡澤恩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起執行羈押,至110年6月14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於110年6月8日訊問被告蔡介豪、黃擎、蔡澤恩,並給予檢察官、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及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重大,所犯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並經本院於110年5月18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3人不服,提起上訴中。衡酌被告3人經判處之刑度非輕,且尚未判決確定,參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被告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考量被告3人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及所犯殺人未遂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爰裁定被告3人均自110年6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真真
法官張震法官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方柏濤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