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384號抗告人 黃暐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其裁量倘無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二、抗告人黃暐庭所涉行為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規範目的洵屬正當。是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為其涉犯該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罪嫌疑重大,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3號、110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1罪)、3年9月(2罪)、3年8月(1罪)、3年7月(3罪),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
1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1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轉讓禁藥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尚未確定,又據抗告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既重,復經第一審論罪諭知重刑,有規避刑罰而逃亡之高度可能。經參酌其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情形,依比例原則權衡,仍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必要,又無從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且抗告人所指患有冠心病等疾病,現服用藥物及針對慢性肺阻塞使用支氣管擴張劑,目前無急迫外醫需要等節,業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函覆在案,已查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急迫情形,因而駁回抗告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說明其裁定之依據及理由,核無不合。雖原裁定贅列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未論敘該款原因之具體事證,然於同條項第3款羈押原因正當性之前述判斷並無影響,原裁定據以駁回該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徒以:抗告人於民國110年7月16日就診時,心臟專科醫師建議其住院進行心導管手術安裝支架,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醫院)診斷證明書而為指摘。惟抗告人於羈押期間,已視病情需要,至國軍高雄醫院就醫診治,尚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意,漫言違法,核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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