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上訴人 劉博仁
劉博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王綱律師
陳廣祐 律師 黃奕雄 律師被上訴人 劉朝清
劉朝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審判決(110年度再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按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如其證物是否可採,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始能斷定,即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所謂顯無再審理由。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16日原法院100年度上字第69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原審就上訴人主張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再證8、10、12、15、16等證物,是否可採,已函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2號民事全卷(原審卷176-3至176-7頁),查明上訴人迭於前訴訟程序中主張非經領得使用執照前,系爭建物不得分割,足見系爭建物是否可領得使用執照而為分戶分割,已為前訴訟程序之爭點(原判決第3頁),上訴人應知可從相關主管機關網站中蒐集取得再證8、10、12、16等證物,並以再證15證物與系爭建物得否分戶分割無涉等詞,因認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核係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斷定。乃原審遽認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依上說明,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毓秀法官陳麗芬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