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9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901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己○○
戊○○共同訴訟代理人庚○○被上訴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坐落於台北市○○區○○段3小段10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己○○1/6、被上訴人丁○○、戊○○各1/12。上訴人於民國76年5月18日依法院拍賣程序買得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台北市○○區○○段3小段30689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惟上訴人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其無權使用系爭土地,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己○○新台幣(下同)14萬1149元、被上訴人丁○○7萬574元、被上訴人戊○○7萬574元,並均自98年2月5日起至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他人所有時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己○○2496元、被上訴人丁○○1248元、被上訴人戊○○1248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其等未對之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土地雖無共有權,但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8人,伊已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 鄭重謀 等人就系爭土地使用權及使用之對價,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不得再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於伊買受系爭房屋後許久始為本件請求,對伊有失公平。系爭房屋為4層樓建物中第2層,系爭土地非全部由伊占有,被上訴人亦非全部共有人,僅得依其應有部分而為請求。又伊出租系爭房屋每月僅收取租金1萬3000元,縱令伊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應超過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鄭重謀、 鄭米茹 、王 陳月容 、
朱慎 、鄭 蔡素玉 分別共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分別為被上訴人己○○1/6、被上訴人丁○○、戊○○各1/12,上訴人並非共有人。
㈡上訴人於76年5月6日由法院拍賣買受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4層樓建物之第2層樓,各樓層之面積均相同。
四、首就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言,上訴人雖抗辯其已與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鄭重謀等人就系爭土地使用權及使用之對價,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不得再為本件請求云云,然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上訴人當然對被上訴人構成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不得以與其他共有人達成和解,據以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並未支付使用之對價予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日即98年2月4日起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上訴人辯稱其已不必再給付被上訴人,並非可採。
五、次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之金額言,被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為標準,並無不當等語。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房屋位於4層樓建物之第2層樓,系爭土地非全部由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亦非全部共有人,僅得本於各自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為請求。又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每月租金僅1萬3000元,縱令其應給付不當得利,亦不應超過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等語。分述如下:
1.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承租人係租地建屋,因僅使用土地,故僅以土地之申報地價,依前開規定計算最高租金;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此一標準,於計算無權占有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可類推適用。
2.本件上訴人僅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前開說明,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作為酌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原審審酌系爭房屋所在地位於台北市士林區夜市附近,交通便利、繁榮,上訴人之房屋為4層樓之第2層,面積為82.96平方公尺,房屋是在民國62年為第一次登記,距今已32年,甚為老舊,上訴人將之出租他人,每月租金1萬5千元,被上訴人每年須繳納地價稅,上訴人亦有房屋稅之負擔,及上訴人須維護房屋設備情況良好俾合於可出租狀況等情,認為不當得利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為恰當,而系爭土地上有面積相同之4層樓,依此比率,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相當於系爭土地1/4之面積,系爭土地自93年1月起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3,400元,及至96年1月增為每平方公尺48,000元,有地價表可考(見原審卷,第56頁)。經依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算結果,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己○○、丁○○、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依序為14萬1149元、7萬0574元、7萬0574元,及自98年2月5日起至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他人時止,按每月給付被上訴人己○○、丁○○、戊○○依序各2496元、1248元、124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自屬允洽。又原判決係先依系爭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1/4面積,計算每年之不當得利(附表所示㈠、㈡之第一列),再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率計算被上訴人各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附表所示㈠、㈡之第二、三列),並無超過被上訴人應有部分而計算之情形,上訴人辯稱原判決未依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計算,尚有誤會。
3.又上訴人辯稱其出租系爭房屋予訴外人甲○○,每月租金僅為1萬3000元,固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有繳納租金之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34頁),然此為上訴人與證人基於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金數額,與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客觀上所獲得之利益,未必一致,難以上訴人出租於他人之租金,作為認定其應返還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之唯一證據,上訴人並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判決所認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過高情形,所為前開辯解,亦難贊同。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己○○、丁○○、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依序為14萬1149元、7萬0574元、7萬0574元,及自98年2月5日起至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他人時止,按每月給付被上訴人己○○、丁○○、戊○○依序各2496元、1248元、12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書記官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