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祉諺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531號、106年度偵字第40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祉諺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曾偉銘 (所涉恐嚇部分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所有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5年12月16日凌晨1時許,疑似遭 符雅純 之夫 謝浚斌 等不詳人士砸毀該車輛之前擋風玻璃(未據告訴),因而心生不滿,即夥同陳祉諺及 劉正峰 (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謝智仰 (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郭謜稽 (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李慶龍 (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陳國峰 (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 葉昇瑜陳立維陳暐林崇立 (以上4人另經本院判決無罪)等人,分別駕駛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號等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符雅純之租屋處前。
曾偉銘並與陳祉諺、劉正峰、謝智仰、郭謜稽、李慶龍、陳國峰等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持不詳人所有之球棒、木棍等器械,朝符雅純上址租屋處及停放在該處附近之車輛丟擲、砸損;曾偉銘另持手槍2枝對空鳴槍及朝上址巷道停放車輛射擊2發,致符雅純上址租屋處2樓遮雨棚因而破裂;及停放在該處附近之 柳致齊 所管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A柱、後照鏡、車輛玻璃4面、車燈破裂、車身車門凹陷、 曾裕展 所管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前後車燈、前保險桿破裂、後尾翼剝落、引擎蓋擦痕6面破裂、車身右側前柱、前擋風玻璃彈孔各1處、 陳榮峰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玻璃、後擋風玻璃破裂、 黃競龍 所有車號000-0000號玻璃破裂、右側板金、後車廂板金凹陷,均因此而致令不堪使用(符雅純、柳致齊、陳榮峰、黃競龍遭毀損器物部分,均未據告訴;曾裕展遭毀損器物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並以方式恐嚇他人,使符雅純、柳致齊、曾裕展、陳榮峰、黃競龍感受生命、身體將受加害,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證人即被害人符雅純、柳致齊、曾裕展、陳榮峰、黃競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偉銘於警詢(警㈠卷第21頁反面)及本院
審理中(本院卷㈠第195頁反面)之供述(關於被告陳祉諺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正峰於警詢中(警㈡卷第57頁反面)之供述(關於被告陳祉諺部分)。
㈢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案證物目錄表
(警㈠卷第89至91頁)、刑案現場照片34張(警㈠卷第106至122頁)、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警㈠卷第123至124頁)、監視器擷取畫面82張(警㈠卷第127至167頁)、同案被告曾偉銘等人車輛被毀損現場相片8張(警㈠卷第173至17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份(警㈠卷第177至182頁)、監視器位置示意圖㈠、㈡(警㈡卷第221頁至222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張(警㈡卷第223頁至22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6年1月11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060009272號函暨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各1份(偵㈠卷第32至14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6年1月19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060037737號函暨指紋鑑定書各1份(偵㈠卷第149頁至16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6年2月6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060063158號函暨DNA-STR鑑驗書各1份(偵㈠卷第175頁至179頁)、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可資佐證。
㈣斷裂畚箕鋁柄、斷裂木劍、斷裂木球棒各1支、手槍(管制
編號0000000000、槍號TUE48129)1支、非制式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制式彈殼(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5顆扣案可證。
㈤被告陳祉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陳祉諺與同案被告曾偉銘、劉正峰、謝智仰、郭謜
稽與等人,聚眾至上址並持球棒、木棍等器械丟擲、砸損符雅純上址租屋處2樓遮雨棚及停放在附近之車輛,其行為除造成被害人所有或持有之物品毀損外,亦屬聚眾尋釁及藉由毀損物品之行為,對他人施加壓力,使人感受生命、身體將受加害而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而該當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再者,實務上檢察官依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法理僅就行為人之傷害行為提起公訴,雖告訴人於法院審理時撤回其傷害告訴,如檢察官並無放棄追訴被告恐嚇犯行之意思,法院仍應依恐嚇罪名對被告論罪科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二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428至431頁)。是本件被害人雖未對被告等人之毀損犯行提出告訴或已撤回告訴,惟檢察官仍得對被告等人之恐嚇犯行部分追訴,先予敘明。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上開
法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核被告陳祉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祉諺與同案被告曾偉銘、劉正峰、謝智仰、郭謜稽等人間,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陳祉諺之品行、因同案被告曾偉銘等人之自小客
車被砸,為報復而前往上址為上開恐嚇犯行、深夜聚眾為上開犯行,擾亂社會安全秩序、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尚能始終坦承犯行,暨被告陳祉諺於警詢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另扣案斷裂畚箕鋁柄、斷裂木劍、斷裂木球棒各1支,無法確認係何人所有(本院卷㈡第149頁、第123頁)。被告陳祉諺於警詢中亦供稱他是撿在現場的磚塊及木棍砸車(警㈡卷第70頁)。上開物品既無法認定屬被告即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卷宗名稱代號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050671863號刑案偵查卷宗警㈠卷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06000440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㈡卷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531號偵查卷宗偵㈠卷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聲拘字第115號偵查卷宗偵㈡卷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029號偵查卷宗偵㈢卷6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7號刑事卷第1宗本院卷㈠7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7號刑事卷第2宗本院卷㈡8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7號刑事卷第3宗本院卷㈢9本院110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刑事卷本院卷㈣10本院110年度簡字第937號刑事卷本院卷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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