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29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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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2901號
原 告 有為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國樑
訴訟代理人 白宗益
被 告 許秀卿
兼訴訟代理人 陳品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火炎 律師
彭傑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品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陳品妤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陳品妤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營不動產仲介經紀業,被告陳品妤、
許秀卿為買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18樓
之2房地,委託原告向所有權人居間媒介,於民國107年4
月6日以新臺幣(下同)8100萬元向所有權人提出承購房地
意願,被告陳品妤簽立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及確認書,被
告許秀卿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現完成移轉登記並交屋完
畢,依照確認書第10條,雙方以手寫方式約定確認服務報酬
為243萬元,被告於原告居間完成仲介後當應給付,然被告
僅支付162萬元,尚有81萬元未付等語。並聲明:被告陳品
妤應給付原告8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許秀卿應給付原
告8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
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二、被告則以:確認書僅被告陳品妤簽名,被告許秀卿非確認書
所載契約當事人,又確認書係約定服務費為成交總價百分之
2,增加文字非被告陳品妤筆跡,證人 何亞凡 證述當天討論
完成確認書簽署,為定型化契約,並沒有給被告陳品妤3天
審閱期,依照確認書第1條規定應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據原告提出民國107年4月6日確認書,契約載購屋人(即
買方)為被告陳品妤,第10條以手寫方式,記載買方同意以
現金一次支付243萬元服務報酬等情(本院107年度訴字第
330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1頁)。可知,契約當事人為原
告與被告陳品妤,被告陳品妤依約負給付服務費義務,而被
告許秀卿非確認書當事人,無給付服務費義務。
㈡復據證人何亞凡於108年3月26日到庭證述,訴字卷第21頁
被告陳品妤出具確認書,是在被告陳品妤家中所簽,手寫24
3萬元服務報酬是被告陳品妤要證人寫的,被告陳品妤也有
留存一份一模一樣的複寫本,當天約在被告陳品妤家樓下喝
咖啡,之後就去他家,最後買賣服務報酬金額買方的是243
萬元,簽完當天證人就走了等語(本院卷第39至40頁)。足
證,被告陳品妤與原告間,係雙方磋商後約定買方服務報酬
243萬元,證人受被告陳品妤指示將243萬元服務報酬記載
於確認書上,故被告陳品妤依約應給付服務報酬243萬元,
又雙方不爭執原告業受領服務費162萬元,故原告請求尚餘
81萬元,核屬有據。
㈢被告抗辯訴字卷第21頁被告陳品妤出具之確認書,為定型化
契約,證人證述當天簽完就走,可見沒有給被告陳品妤3天
審閱期,依照確認書第1條規定應為無效云云,然如前述,
買方服務報酬243萬元之記載,為雙方磋商後證人經被告陳
品妤指示記載於確認書上,被告陳品妤同持複寫本,是該24
3萬元服務報酬之約定並非定型化契約條款,被告抗辯無審
閱期該約定條款為無效云云,即不足採。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品妤給付81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月25日(訴字卷第4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
合計88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