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35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521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   告  楊宥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元。
前項之給付方式,第一期於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日前給付新臺
幣貳萬元,其餘肆拾貳萬元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至民國一一0年
九月分二十八期給付,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
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昭文,並經其於民國
108年3月5日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訴外人慶森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
7月17日邀同被告、訴外人 黃義峰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67萬元
購車,債務人繳納20期後未再依約付款,尚餘33萬6722元及
自103年3月25日起之年息百分之15.7計算遲延利息,轉呆
後債務人還款6萬6251元,不足清償本金,僅抵償103年3
月25日至104年6月25日計458日之利息,利息日調整為10
4年6月26日,是欠款為33萬6722元及自104年6月26日起
之年息百分之15.7計算遲延利息,後原債權人台灣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6月17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而被
告、訴外人黃義峰為連帶保證人同負清償責任,訴外人黃義
峰業與原告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應給付44萬元,給
付方式為,第一期於民國108年5月20日前給付2萬元,其
餘42萬元自民國108年6月至110年9月分28期給付,按月
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等情,被告與訴外人黃義峰就債務清償減免範圍同免責任
,請求依據原告與訴外人黃義峰和解金額範圍,對被告依法
判決等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4809號卷,下稱彰化卷,
第5至6頁)、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彰化卷第8頁)
、訴外人慶森工程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書(本院卷第86頁
)、訴外人慶森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與訴外人黃義峰簽發本
票(本院卷第88頁)、分期還款試算表(本院卷第90頁)、
繳款記錄(本院卷第92頁)、轉呆後受償計算表(本院卷第
94頁)、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13521號於108年5月30日
和解筆錄等件在卷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
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對被告請求依照和解筆錄判決,同意負擔訴訟費用各自
負擔(見108年5月30日和解筆錄),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計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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